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澤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澤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二)證據欄(三)第1行「贓物領據贓物領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證據欄(三)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林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累次竊取他人財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善,且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誠值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產價值非鉅,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林澤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挑水古道旁空地,竊取 洪巧穎 所有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及證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澤偉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巧穎之指訴。
(三)贓物領據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高如應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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