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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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聲請人 陳進忠 輔佐人 陳銘 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相對人 陳亭妘
陳品孜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氏秋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陳亭妘、陳品孜非相對人陳氏秋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否認子女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氏秋河係夫妻關係(民國104年4月15日經調解離婚),相對人 陳亭云陳品敦 雖於聲請人與陳氏秋河婚姻關係存續期0出生,惟係陳氏秋河與他人所生,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陳氏秋河於91年8月12日結婚,陳氏秋河分別於94年6月14日、98年6月4日、101年3月23日產女 陳婷妤 、陳亭妘、陳品孜,3名子女雖均受婚生之推定,惟陳亭妘、陳品孜並非陳氏秋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與聲請人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聲請人在104年1月5日與陳亭妘、陳品孜取得血緣鑑定報告後,始知上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陳氏秋河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所明定。
陳亭妘、陳品孜既非陳氏秋河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確認陳亭妘、陳品孜非其婚生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映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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