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冠宏 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八五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冠宏偽造貨幣等案件,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為此聲請退還該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冠宏前因涉嫌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經傳喚、拘提未著,經本院發佈通緝,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緝獲後,經諭令以三萬元具保,而由聲請人於同日繳交保證金三萬元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具保釋放後又逃匿無蹤,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裁定沒入聲請人所繳交之上開保證金,並再度發佈通緝。聲請人繳交之保證金既經本院依法裁定沒入,即不得再聲請發還,況上開偽造貨幣案件現仍繫屬本院,尚未審結判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