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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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2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昆墀 間請求確認買賣合約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提「民事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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