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77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許耀中

被告樂活小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邱冠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6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2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活小農實業有限公司偕被告邱冠穆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6日止。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法人專用)、一般放款/催收/呆帳結清對外債權查詢、放款短查詢、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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