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99號

原告 許智欽

被告 鄭名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33,482元本息之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借貸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因本合約所生爭議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非一造為商人或法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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