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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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95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張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恆春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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