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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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韻林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韻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韻林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8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經北向約25公里處,適有 楊成鴻 (所犯公共危險、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處之中間車道,楊成鴻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蔣韻林認楊成鴻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閃爍5、6次遠光燈示意阻止楊成鴻變換車道,惟楊成鴻仍執意自中間車道超越蔣韻林駕駛之車輛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蔣韻林之車前,其等車輛即維持楊成鴻車在前、蔣韻林車在後之前後位置持續行駛。兩車約於當日18時28分29秒進入木柵隧道,直到約18時30分25秒出隧道,於隧道行駛期間,蔣韻林之車輛均緊貼楊成鴻車後約保持一台小客車之距離,因蔣韻林認為楊成鴻之車速過慢,嗣於當日18時30分26秒蔣韻林之車輛一出隧道口旋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並加速行駛超越楊成鴻之車輛,於18時30分30秒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楊成鴻之車前即停止加速,楊成鴻不滿蔣韻林之超車舉動,且認為蔣韻林超車在其車前即驟然減速,影響其行車速度,楊成鴻即欲駕車超越蔣韻林之車輛行駛在蔣韻林之車前,如此方得令其停車說明為何驟然變換車道並減速之駕駛舉動。因此自同日18時30分38秒起至18時31分29秒間,楊成鴻接連多次加速行駛於中間車道緊貼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蔣韻林車輛,欲變換車道行駛於蔣韻林車前,蔣韻林為阻止楊成鴻之超車舉動,亦加速直行不讓楊成鴻有足夠空間得以變換車道,先後於「
18:30:49至18:30:59之間」、「18:31:15至18:31:20之間」之二段時間內,在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左右跨行車道,游移阻擋於楊成鴻之車前,阻止楊成鴻變換車道之超車舉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成鴻行駛車輛變換車道之權利,並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嗣18時32分15秒因蔣韻林認為楊成鴻有追逐逼車,以及該車內有人對其車輛丟擲物品之舉動,即撥打電話報警,稱:「對不起,我要報案,有人拿東西砸我車子」等語。楊成鴻於逼迫蔣韻林停車未果後,雙方即在高速公路上追逐,迨於同日18時46分許,2車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七堵收費站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前始停車,雙方旋即發生口角衝突,楊成鴻另行對蔣韻林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且與證人楊成鴻有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辯稱:係證人楊成鴻之車內有人丟東西,伊要閃躲,伊並無急煞、急停之行為,其所為並不構成公共危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方偵辦本案件時,提出其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6頁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結果):
1、「18:27:00本案被告蔣韻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甲車)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由證人楊成鴻駕駛,下稱乙車)自中間車道向左邊切入甲車前方,即行駛在甲車前,未再切換其他車道(如圖1、2)。
於約18:28:29許進入木柵隧道,於隧道內甲、乙車兩車之間約有一台小客車的距離,直到約18:30:25許出隧道(如圖3)。」由上開勘驗內容及圖1至3所示,可知證人楊成鴻駕駛之車輛並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變換車道,且被告之車輛有閃爍大燈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此時證人楊成鴻確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
2、「18:30:26甲車一出隧道,即往右切換車道行駛於中間車道,此時乙車在甲車之左前方。18:30:29甲車超越內側車道之乙車,由中間車道向左邊切換車道,於18:30:
30甲車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可聽到導航提醒「前方為木柵系統交流道,請減速慢行」(如圖6、7、8、9、10)。」由上開勘驗內容及圖6-10所示,可知被告在木柵隧道內原係一路緊跟於證人楊成鴻之車後,於一出隧道時,旋即於
4秒鐘之時間內,先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加速超越證人楊成鴻之車輛,再立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顯然有驟然變換車道之情形。
3、「於18:30:38許,在鏡頭右下角有一深色車輛自中間車道靠近,疑似欲切入內側車道,於18:30:39許,該車之左前車輪已跨越白色分隔線靠近內側車道,此時甲車之引擎聲聽起來有稍大聲,加速向前行駛,該車在甲車右前方距離不到一個車身,兩車十分貼近,該車無法完成超車變換車道動作,於18:30:43又向右駛回中間車道,消失在行車記錄器之畫面中。此時內側車道、中間車道之前車距離甲車及該車均甚遠,約有十餘段白色分隔線之距離(如圖11、12、13、14、15、16)。
甲車於18:30:49,向右邊變換車道,引擎聲有稍大聲,車速亦加快,約於18:30:52行駛於中間車道,此時與中間車道之前車縮短至約五段白色分隔線之距離,而內側車道前方之車輛距離中間車道甲車之前車甚遠,右邊車道有一輛連結車;甲車於18:30:57再向左邊變換車道,於18:30:58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8:31:03距離中間車道之前車約一個車身,18:31:05超越中間車道之車輛,此時甲車前方三個車道之前車距離甲車均約有八段白色分隔線以上之距離(如圖17、18、19、20、21、22、23、24)。
」由上開勘驗內容及圖11-16所示,可知證人楊成鴻遭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超車後,立即有對被告逼車,欲變換車道至被告車道之舉動,惟為被告加速前行阻止而未能完成變換車道。而由圖17-24所示,可知被告之車輛行駛於證人楊成鴻之車前,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被告之車輛於
18:30:49至18:30:59之間,先由內側車道跨行至中間車道再由中間車道跨行至內側車道,顯見此段時間被告係為了阻擋證人楊成鴻變換車道,而有游移跨行車道之情形。
4、「18:31:06許,鏡頭右下處有一深色車輛自最右邊車道出現切入中間車道,可見該車之駕駛座車窗是搖下,於18:31:09行駛於中間車道在甲車前方,於18:31:10欲自中間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至18:31:12該車左邊車輪已跨越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隔線,可見該車車號即為乙車,該車有些搖晃,此時可聽見甲車車輛引擎聲增大,甲車加速行駛,不讓乙車切入內側車道,於18:31:13超越乙車,於18:31:15向右邊偏行,此時可聽見一男聲講「你三小」二次(台語),甲車至18:31:18之間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中間,至18:31:20向左修正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如圖25、26、27、28、29、30、31、32、
33、34、35)。」由上開勘驗內容及圖25-30所示,可知證人楊成鴻再次有對被告逼車,欲變換車道至被告車道之舉動,惟仍為被告加速前行阻止而未能完成變換車道。而由圖29-35所示,可知被告之車輛行於證人楊成鴻之車前,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之情形下,被告之車輛於18:31:15至18:31:20之間,先由內側車道跨行至中間車道再由中間車道跨行至內側車道,顯見此段時間被告亦係為了阻擋證人楊成鴻變換車道,而有游移跨行車道之情形。
(二)其次,證人楊成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進第一個隧道前我有超被告的車,被告他閃我大燈,我以為擋到被告,所以出隧道後我就讓他,他超過之後就到我前面踩煞車,之後我們就互相追逐」、「剛開始他是無預警到我車前踩煞車,到後面是我要追他的車在他後面」、「我也會試著要變換車道超車,但是被告也不讓我超車,所以就在我前面蛇行,並阻擋我超車,我也在後面變換車道試圖要超車」、「被告應該是怕我超車所以跨在車道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104年6月22日審理筆錄),除了被告一出木柵隧道係驟然變換車道,證人楊成鴻並無禮讓被告,證人楊成鴻此部分證言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尚有不符之外,依據證人楊成鴻之前揭證言,堪認被告與證人楊成鴻於上開時、地確實為了超車事宜而有不快,因此有互相追逐,且被告確實有併行車道阻擋證人楊成鴻變換車道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的車內有人朝伊車子丟東西,伊只是在做閃躲的動作云云,惟倘若確實係因車身突遭不明物體丟擲,應該是會出現瞬間偏移或暫時方向盤不穩之狀況,而被告於前揭所述「18:
30:49至18:30:59之間」、「18:31:15至18:31:20」之二段時間內,均係平穩駕駛,且係在持續一段時間由左往右再由右往左偏移行駛,顯然並非突然遭受不明物體丟擲之閃躲反應,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三)此外,證人楊成鴻之危險駕駛行為以及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參。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6頁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驟然變換車道再停止加速、跨行車道阻擋後車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卻因不滿證人楊成鴻先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舉動,於駛出木柵隧道時,旋即以相同方式,以4秒鐘之時間驟然變換車道,且在證人楊成鴻欲超車變換車道時,加速直行不讓證人楊成鴻超車,並以跨行車道之行駛方式阻擋在證人楊成鴻之車前,妨害證人楊成鴻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之權利,並致生對證人楊成鴻之車輛及後方其他駕駛人使用國道公路往來之危險。又刑法第
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又被告前於
100年9月2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0年11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因證人楊成鴻先有不合交通法規之超車舉動,始有相同之超車行為,進而引起證人楊成鴻之不滿而開始危險駕駛,被告並隨之有前開危險駕駛舉動之犯罪動機,其所為對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他高速行駛之車輛形成莫大行車危險,危害非輕,又犯罪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小學肄業、家庭小康、從事業務員之家庭狀況(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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