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成年人,於民國101年5月間,透過尬舞遊戲網站認識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甲方於遊戲網路交談時即曾告知乙○○伊年齡為15歲,嗣2人相約於101年7月10日在臺中火車站見面。甲女於101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抵達臺中火車站後,乙○○隨即帶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商務旅館(下稱:儷金旅館)投宿。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甲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101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各在上開儷金旅館805號、805號、508號房內,均以先由乙○○將陰莖放入甲女口腔,由甲女為其口交後,再由乙○○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計3次。嗣甲女返家後,經甲女之母乙女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置於證物袋內)、被害人指認照片、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儷金旅館旅客登記表(警卷第15、19、24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1年7月13日所採集之證物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即被告比對,有該局101年9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然上開採集之物品,並非甲女於被告犯行後旋即提出,自有可能導致上開無法比對之結果(並非比對不符),是尚難因此認被告自白與證人證述不實,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3次犯行時,均係先將其陰莖置於甲女口腔由甲女為之口交後,再繼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業據其與證人甲女一致供明在卷,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次緊接之時地接續為上開性交行為,分別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由甲女為其口交之犯行部分,惟因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時間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利用甲女智慮尚未成熟,對第一次見面之甲女為性交行為,顯有礙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法尚非以暴力為之,暨斟酌告訴人乙女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不願意被告緩刑,請求依法審理,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