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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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錦萍 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4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4,217元,合計90,36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