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翰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翰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玖零伍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以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紙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翰林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2,000元購買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137公克、0.3289公克、0.0081公克、0.0351公克、0.0419公克、0.0349公克、0.0633公克、0.0649公克、0.0839公克、0.0664公克、0.0764公克、0.0730公克,其中1包鑑驗後用罄)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石翰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縣南投市(下稱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欲返回南投市○○路住處,行經南投市○○路○段與中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鳴笛示意停車不從,反加速逆向逃逸,途經南投市○○路○段○○○巷不慎遺落黑色紙袋1個,內裝有上開海洛因13包(含鑑驗後用罄之殘渣袋1只),經警調取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翰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4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3包(含鑑驗後用罄之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
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因
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持有海洛因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驗餘淨重合計3.4905公克,含包裝袋
12只),送驗後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1包經鑑驗後用罄,僅餘殘渣袋1只,與上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黑色紙袋1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供被告持以包裝攜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分裝杓子2支、注射針筒5支以及鑰匙1支,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