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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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申報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何立偉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人關於逾債權表第叁欄編號拾所示金額外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受理在案,然其所列載之債權金額有誤,申報人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應為新台幣(下同)118,380元,為此請求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何立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23日開始更生,於同年月24日即已公告債務人何立偉開始更生程序,並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申報人,有本院函稿及送達回証附卷可稽。而申報人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5年9月8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同年月23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申報人之債權即45,213元記載於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請求將逾債權表之金額列入債權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