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世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世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章世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公墓萬應宮廟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5年1月22日13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5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2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及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則該上開注射針筒應無法再作為他用,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是上開吸食工具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