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俊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俊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5樓
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馮俊明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7月10日緝獲,且馮俊明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馮俊明同意,於112年7月10日14時3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馮俊明遂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李家維 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26日4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
花蓮縣○○鄉○○○街00號居所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8月26日4時4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馮俊明遂在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陳伸諭自首上情,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馮俊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本案施用時間均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是本案事實顯非前案判決所能及,而無經判決確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吉警偵字第1120019304號卷〈下稱警卷1〉第9頁至第15頁,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038號卷〈下稱警卷2〉第3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卷〈下稱偵卷3〉第85頁、第89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112年7月29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1第3頁)、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1第17頁至第2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13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警卷1第23頁至第2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0906005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警卷2第9頁至第1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2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均覆以:被告未提供「阿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而未能查獲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7月2日吉警偵字第1130016398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7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063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稽。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㈢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警員於被告自承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係於112年7月5日於居所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1第11頁),然被告自述施用時間與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時間僅相隔3日,施用地點雷同,考量毒品犯罪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確可能因多次施用而誤認施用時、地,自難僅以被告自述施用時間與本院認定之施用時、地稍有出入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在監從事雜役、月收入約新臺幣3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有多筆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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