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仕杰選任辯護人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仕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鄭仕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所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酌科㈠不予累犯加重刑度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玉原簡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仍肯坦白過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自稱犯案時有服用藥物、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兩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情節、手段相同,間隔時間甚為接近,呈現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狀,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衡以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用及教化效果,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吉普車專用呼吸管2個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經警查扣後並發還告訴人 吳陵維 、 曾萬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9號被告鄭仕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之0號居花蓮縣○○鎮○○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為竊盜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的犯罪意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上的時間,前往附表上的地點,分別竊盜附表所示吳陵維、曾萬昇所有停放在路邊吉普車專用呼吸管各1個得手。警察依據監視器紀錄而查獲。
二、案件經由吳陵維、曾萬昇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鄭仕杰於警詢中的自白。被告經傳訊未到庭,但是被告在警詢中坦承竊盜的犯罪行為,表示:我駕駛000-0000號車子去偷了2個汽車呼吸管,但是我吃了藥等語。2⑴告訴人吳陵維、曾萬昇於警詢中的指訴。⑵監視器翻拍截圖相片。告訴人所有的吉普車專用呼吸管被偷的事實。3扣押的吉普車專用呼吸管2個。在被告身處查扣贓物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黄佳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車號1112年7月17日1時43分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對面吳陵維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2112年7月17日1時46分花蓮縣○里鎮○○○街00號曾萬昇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