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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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訓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訓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訓軒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謝訓軒此部分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南投縣某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一同使用謝訓軒之名義及個人資料上網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SIM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8月9日0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再於同月21日18時許,以「衛生福利部寄送發放補貼之不實簡訊」手法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20時3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3萬2,000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98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訓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阿哲」一同使用被告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SIM卡寄送至「阿哲」所指定之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阿哲」是我000年0月間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時認識的花蓮同鄉,他稱因有欠款無法申辦門號,但需要門號聯絡老闆,我就申辦門號借他使用,當初辦門號時寄送SIM卡的地址是「阿哲」姑姑家,我跟「阿哲」不熟,沒有留他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只因為覺得是花蓮同鄉所以大家互相幫忙,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與「阿哲」一同上網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圓公司)以被告名義及個人資料申辦上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SIM卡寄送至「阿哲」指定之地點,供「阿哲」使用乙節,此據被告於偵審時均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至13、39至41、61至63頁,本院卷第75至76、99至10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圓公司111年10月29日星圓字第1111029-002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阿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8月9日0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嗣於同月21日18時許,以「衛生福利部寄送發放補貼之不實簡訊」手法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20時34分,分別匯款4萬9,999元、3萬2,000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交易紀錄明細、街口帳號QRCode、詐騙簡訊截圖、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9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
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於申辦帳戶時亦多會要求填寫手機號碼,作為輔助確認帳戶申辦者身分之用,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應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另由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我跟「阿哲」不熟,是000年0月間在人力派遣公司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給我,我們都是用臉書聯繫,大概是同年7、8月間我申辦完上開門號後,他就沒有再跟我聯絡過等語。足證被告與「阿哲」認識僅1個月餘,對對方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一無所知,兩人毫無信賴基礎,惟其仍於申辦上開門號後,將之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觀上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基於花蓮人同鄉情誼,始幫「阿哲」申辦電話讓老闆比較好找,我們都是通過臉書聯繫,但「阿哲」已將我封鎖,我也換過手機,之前的聯絡資料都找不到了,也無法提供「阿哲」的臉書帳號,但因朋友有看過「阿哲」,用圖片上網尋找有找到「阿哲」的臉書,確實是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104頁)。惟被告未能提出與「阿哲」之臉書對話紀錄,以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供之上開門號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申辦上開門號供「阿哲」使用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庭呈「阿哲」(即臉書帳號名稱「 陳瀧瀧 」)之臉書頁面截圖,並稱希望能找到「阿哲」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7至115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遭受害之金額,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自陳有母親及未成年之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上開門號SIM卡,雖為被告申辦,且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他人所用,即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陳稱:我提供上開門號SIM卡給「阿哲」並未取得任何
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尚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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