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陳報人即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陳報人就債務人 呂靜怡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更正本院110年8月19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未依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36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同條例33條第1項、第3項、第6至7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是以,有擔保之債權人仍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報預估不足額之債權,如未申報或未於時限內補報,法院得自行斟酌之,又法院依上開程序所製作之債權表,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明異議,惟若未於時限內提出異議,則視為確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陳報意旨略以:本公司對債務人呂靜怡之債權金額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25日至110年3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2,706元、利息94,381元,合計237,087元。又債務人以名下之車輛(車牌:0000-00)擔保上開債權,故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惟查上開擔保車輛經查閱權威車訊雜誌之中古車價2006年份車款之中古車剩餘約40,000元,故該擔保品變價後仍不足以清償。
是以,債權人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197,087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呂靜怡前經本院以109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自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本院定於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為申報債權之期間、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為補報債權之期間,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申、補報債權公告可稽。嗣陳報人於110年3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陳報內容為:「1.緣鈞院受理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事件在案,日前奉接鈞院通知陳報乙事,合先敘明。2.經查,本公司對債務人呂靜怡Z000000000之債權金額,尚有本金新台幣142,706元整,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94,381未清償。3.末查,債務人以名下車牌:0000-00之車輛設定最高抵押權予債權人公司,若其認已無力負擔債務,且車輛並非生活必需品,債務人應先交還上開擔保車輛予債權人進行處分。」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陳報人如認預估實行擔保不足額尚餘197,087元,至遲應於110年4月20日前補報債權差額,惟陳報人並未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故本院於110年8月20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僅將陳報人上開申報債權數額237,087元列入有擔保即有優先權之債權,並就不足額於「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列入無擔保債權人)」欄位,記載為「0」,經核並無違誤。又陳報人於110年8月30日收受上開債權表後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嗣於111年5月10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到院,主張該擔保債權預估不足受償額為197,087元等情,有陳報人111年5月10日民事更正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本件陳報債權顯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且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該部分債權表因無人異議而確定,陳報人自不得再重為爭執,故其陳報更正債權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