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86號上訴人陶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〇〇〇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倘該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其適格被告當事人,家事事件法雖未明定,惟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甲○○(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亡字第83號裁定宣告於00月0月00日死亡)所有,甲〇〇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乙〇(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卻以繼承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信託予訴外人丙〇〇、丁〇〇、戊〇〇(下稱丙〇〇等3人)管理,嗣丙〇〇等3人於105年間以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因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丙〇〇等3人對伊提起前揭訴訟並不合法,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甲〇〇與乙〇均已死亡,爰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甲〇〇與乙〇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有確認利益,且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原法院認上訴人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