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3號抗告人佑旺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昌耀 共同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林睿群 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邱月琴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變更為邱月琴(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歷任董事長列表),惟其迄未為承受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