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威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6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威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肆個、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塑膠分裝袋拾壹個、塑膠包裝袋(內含微量不明殘渣)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肆個、鏟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塑膠分裝袋拾壹個、塑膠包裝袋(內含微量不明殘渣)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仲威前於民國89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8月10日、9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91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接續入監執行他案之徒刑,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3行所載「燈泡」應更正為「玻璃球
」;第4行至第7行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陳仲威因另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3年5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陳仲威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執行拘提,經陳仲威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搜索扣得陳仲威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0.7908公克)及陳仲威所有供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鏟管1支、玻璃球1個、塑膠分裝袋11個、塑膠包裝袋(內含微量不明殘渣)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品,且經陳仲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之2.所載證據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4包(驗餘總淨重0.7908公克)、鏟管1支、玻璃球1個、塑膠分裝袋11個、塑膠包裝袋(內含微量不明殘渣)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威於本院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案被告陳仲威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佩穎 、1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鄭景騰 施用之毒品數量均甚微,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僅為供1次施用毒品之劑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各次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自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而各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陳仲威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幫助施用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 張功穎 取得毒品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該施用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次轉讓禁藥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3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各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因基於朋友間之情誼,多次無償轉讓禁藥供友人施用,並對友人取得毒品資以助力,幫助其遂行施用毒品之目的,所為除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意,另衡酌被告各次轉讓禁藥及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數量甚微,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各次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各次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轉讓禁藥罪部分)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罪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上開3次轉讓禁藥罪及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4包(扣除包裝袋重量,總淨重0.791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790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6月5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考,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4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溼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可與包裝袋內之毒品析離,且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鏟管1支、玻璃球1個、塑膠分裝袋11個、塑膠包裝袋2個(內含微量不明殘渣,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陳仲威所有,分別供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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