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37號
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克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241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8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53.7公里處時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7月24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9月7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
7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1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A241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該處有開放路肩通行,白實線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用以分隔車道之白虛線,不能判斷跨越白實線是否為變換車道,且塞車時,通往匝道之車道走走停停,如原告顯示方向燈,後方車輛是否會誤會原告,以為要左轉進入另一車道。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系爭車輛自路肩行駛至減速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應顯示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6/15』,影像起始時間為『18:08:00』,即見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左側為輔助車道。『18:08:16』即影片時間16秒時○○○區○○○○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逐漸往路肩方向延伸劃設,進而使路肩車道縮小並消失,並同時出現通往匝道之減速車道。『18:08:17』即影片時間17秒時,系爭車輛自路肩行駛直接進入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18:08:22』即影片時間22秒時,右側護欄外可見『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牌。『18:08:26』即影片時間26秒時,匝道上方門架可見『梅花2、桃園機場│桃園↗』、『八德↗』之標誌牌。『18:08:40』即影片時間40秒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AAC-2728』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擷取照片所示可參(見本院卷第42-44頁)。
(三)則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係自高速公路路肩穿越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並通往匝道,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略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關於高速公路路肩開放通行時視為車道之認定,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酌予適用。是系爭車輛當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系爭車輛從路肩進入減速車道時,即會與主線車道欲進入減速車道之車流交錯匯集,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並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如系爭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其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且原告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