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被告固以原審刑度過重,自己已經在戒酒,且有憂鬱症,希望撤銷原判決予以輕判。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請審酌本次未發生實害,且被告罹患憂鬱症、心臟疾病,獨立撫養子女,經濟狀況不佳,雖經營小吃店維生,但生意不佳,經濟壓力重大,被告表示經此教訓已經尋求醫生協助戒酒,希望能改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減緩被告經濟壓力等語。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已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民國95年、96年、97年、104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88,000元、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對於其行為對於他人行車安全、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重大危害毫無警惕及悛悔之心,原審判決亦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衡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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