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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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珮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00年5月21日18時35分許,警方因調查另案被告 宋元富 施用毒品案件,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而至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9之4號之居所通知其到案說明,其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其所有之玻璃球管1支予警方查扣,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採尿檢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暨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0月5日確定,嗣因被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採尿檢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引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相片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雖聲請人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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