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潘子怡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101年1月12日所為100年度交聲字第
29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0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潘子怡於民國100年8月2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352之3號路段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被員警盤查時,有告知中午約11點多有吃燒酒雞飯,但已過6、7小時,並有回去睡覺、更洗完再出來,並無飲酒,但員警指稱說伊開車緩慢可疑,其生氣地告知前紅燈其停駛,等綠燈剛過,且在尋找門牌號碼,當然速度不會快,其3度配合酒測均酒測失敗,員警稱3次酒測失敗就是拒絕酒測,當場開單要罰款、拖吊,其多次溝通無用,也請左鄰右舍證明其有接受酒測,而且酒測過程中員警有叫伊一直吹,但其因100年4月1日耳膜破洞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耳膜修補手術,但因手術失敗,還一直發炎疼痛,尚在回診治療中,傷口尚在發炎中,醫生囑咐不可擴張耳壓、大力吹氣、搭飛機、游泳,其質疑員警測不出來為何不叫伊抽血即可知,為何事後告知你吹一吹不就沒事,3次測不成功就是拒絕酒測,其一開始態度良好且遵從員警要求,但員警執行過程中有欠公允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
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員警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以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依據合法程序要求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又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從而,所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自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2份可按,至於所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等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亦不待言。
四、又關於警察舉發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標準程序,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3項第1點明揭:「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警察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目前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3.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如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警察應製單舉發(將現場情節摘要記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空白處),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另內政部警政署以100年5月25日警署交字第1000119012號函公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則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2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352之3號路段時,為警攔查並要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警以酒測器對異議人施測3次,均無檢測結果,警方乃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刑事抗告狀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卷(下稱交聲卷)第3至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4號卷第3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酒測單(異議人拒簽)3張、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21、23頁),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蒐證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錄影開始時,員警拍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此時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與友人講電話,提及其被警方攔停之事,之後將電話交給員警,讓其友人與員警講話;電話掛斷後,員警告知異議人『你身上有酒味喔』,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異議人將身分證、駕照、行照交給員警,員警表示要酒測,異議人一再向員警表示其並未違規,員警表示因其駕駛異於常人,所以將其攔下,因為談話中聞到其有酒味,所以要酒測,麻煩其配合;異議人又撥打行動電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0年8月2日18點38分』,異議人仍繼續講電話,講了約3分鐘,掛斷後,異議人向員警解釋其是在找花店,路不熟,所以開比較慢,員警說要酒測,異議人說『沒關係,但我要喝一點水』,員警問異議人何時喝酒,異議人說『中午11點多』,員警說『但是你還有酒味』,並拿水給異議人,異議人又打行動電話,講了4分鐘多,掛斷後,錄影時間16分43秒時,員警說『第2次告知你,現在是
100年8月2號18點48分,麻煩你配合酒測、來這邊』,異議人此時打開1瓶礦泉水,斷斷續續地一口一口慢慢喝,期間員警多次表示要施測,希望異議人配合,異議人均稱尚未喝完水,之後又與員警爭執其酒後未立即開車,沒有酒駕,員警表示已經告知2次,若不要酒測也可以,但會告發拒絕酒測,異議人稱其沒有拒絕,員警請異議人打開酒測器新吹嘴,異議人又表示要讓伊把水喝完,員警說水是要給異議人漱口的,不是喝的,異議人仍未配合做酒測,其中一名員警表示『你有朋友做這行,可以問他,程序總是要走完』等語,另一員警則表示『全程有錄音錄影,會依法開單告發』等語,員警又稱『現在時間18點57分,都有錄音錄影,麻煩你配合一下』,異議人未理會,仍慢慢喝水,之後員警又稱『現在是2011年8月2日19點整,從剛才你下來到現在已經滿20分鐘,水也給你喝了、漱口,新的酒測器吹嘴麻煩你打開,配合一下』,異議人仍不理,手持礦泉水不動;員警再次要求異議人配合一下,於錄影時間33分08秒時,異議人打開新吹嘴包裝袋,員警告知異議人要對著吹嘴吹,吹到酒測器發出『啵』的聲音,異議人開始吹氣後,員警在旁一直告訴異議人要繼續吹、用力,然異議人2次自行鬆開嘴巴,最後無法測得酒精濃度值,員警說『酒測第1次失敗』,並告訴異議人『吹3次失敗等同拒絕酒測』、『拒絕酒測是駕照吊扣、罰金6萬元』,異議人此時又去旁邊打電話,員警稱『如果再不配合,就開拒絕酒測,依法處理』等語,但異議人仍繼續講電話,錄影時間37分37秒時,員警對異議人說『第
2次,拒絕呴』,異議人說『我沒有拒絕,講電話可以吧』,員警說『已經失敗1次了,現在第2次,請你配合』等語,但異議人仍繼續講電話,錄影時間38分29秒時,員警再次要求酒測,異議人說『等一下啦,不要煩啦』,錄影時間38分40秒時,員警說『剛才2011年8月2號19點04分,第1次酒測失敗,現在第2次告知,告知時間是2011年8月2號19點10分,潘子怡小姐,請你配合一下,現在進行第2次酒測』等語,異議人仍繼續講電話,不予理會,等異議人掛掉電話後,於錄影時間40分44秒時,員警再次對異議人酒測,並再次告知異議人要一直吹氣,吹到它自然『啵』一聲,異議人開始吹氣後,員警在旁一直告訴異議人要繼續吹、用力吹,但期間異議人3度自行鬆開嘴巴,最後仍無法測得酒精濃度值,員警說『第2次測試失敗,第3次就拒絕酒測了』;錄影時間43分39秒時,員警對異議人做第3次測試,並說『現在時間2011年8月2日19點15分,一定要成功,這是第3次,如果沒有吹出來,就要開拒絕酒測』等語,並於異議人吹氣時在旁一直跟異議人說『繼續吹』、『用力』,期間異議人再次自行鬆開嘴巴問說『還沒嗎』,最後仍無法測得酒精濃度值,員警告知異議人『3次酒測失敗,要依法告發拒絕酒測』,異議人爭執其並未拒絕酒測,測不出來不是伊的錯,員警告訴伊『有意見,可以去監理站講』,異議人又打電話給友人,並將電話拿給員警聽,員警告知異議人之友人稱『已經告知權利,全程錄音錄影』等語,異議人之後繼續與友人講電話,掛掉電話後,異議人問員警現在要怎樣,員警說要開單並拖吊車輛,異議人立即和員警爭執其並未拒絕酒測,員警請異議人在3張酒測單上簽名,異議人不簽名,並走到對面店家問別人『我有拒絕酒測嗎?你會酒測嗎?』等語,之後又拿起電話打,直至錄影結束。」等情,此有本院101年7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卷(下稱交聲更卷)第18、19頁】,衡以酒測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倘非受測者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此觀絕大多數人皆能透過酒測儀器測得數值即明。由上述酒測過程觀之,員警攔停異議人後,多次告知異議人要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並未配合,一直以打電話、飲水及與員警爭執其非酒駕等行為拖延測試時間,於拖延約半小時之久後始配合員警酒測,又當天員警已對異議人說明酒測之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復於異議人3次酒精濃度測試時皆在旁指示異議人用力吹氣、繼續吹氣,參以異議人當時並未對酒測方法提出疑問,堪認其確已清楚知悉吹氣之方式及消極不吹氣之法律效果,然其形式上雖有對酒測器吹氣,卻於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中,未依員警之指示以含住酒測器後持續吹氣之方式進行酒測,經員警明確指導、糾正後,其仍未遵從指示,多次擅將嘴巴離開酒測器,致酒測器因受測者吹氣量不足,使呼氣之測定值均未能正常測得,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是異議人接連3次酒測吹氣均失敗,顯係以悖於正常測試之方式佯以配合員警酒測勤務,自難謂非出於消極不配合之意而拒絕酒測,依上開說明,已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辯稱其無拒絕酒測之意思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異議人雖辯稱:其於100年4月1日接受耳膜修補手術,因手術失敗,還一直發炎疼痛,酒測時其傷口尚在發炎,其酒測吹氣時,因吹氣鼓起造成耳膜傷口疼痛,嘴巴離開是本能反應,其因無法用力吹氣,致使受測無值等語。查異議人因罹患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聽力減損,而於100年4月1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左側鼓室成型術,其於同年月3日出院後,因傷口細菌感染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間多次至上開醫院回診,其於100年8月1日回診時,耳後傷口已痊癒,但中耳及耳膜仍有感染等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8月15日(101)長庚院高字地B70141號回函及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為證(見交聲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4號卷第8至13頁、交聲更卷第17頁),固堪信為真。惟查本件酒測器業於99年10月1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0年10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酒測單在卷可考(見交聲更卷第10頁、交聲卷第23頁),顯見該酒測器屬正常可以運作之狀態,而呼氣酒精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參以異議人於整個施測過程中未曾提及其耳朵疼痛無法完成吹氣動作一節,且於3次施測過程中,其神情皆正常無異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足徵其辯稱其酒測吹氣時導致耳膜傷口疼痛,故將嘴巴離開酒測器云云,應非實情,是其遲至聲明異議時始為此辯解,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至於前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函雖另記載:「異議人於100年8月1日回診時,中耳及耳膜仍有感染,若當時進行交通違規吹氣測試,係『有可能』使空氣由耳咽管進入中耳腔,導致中耳及耳膜充氣而引發疼痛。」等語,然依此回函內容,尚難逕認異議人進行吹氣酒測一定會導致其中耳、耳膜疼痛,更無從證明其引發之疼痛必會達到使異議人無法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度,是尚非得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甚明,依該項規定,可知限於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始有採用呼氣酒精測試以外之方式檢定。查本件異議人既未肇事,自不得僅因異議人消極不配合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即謂警方必須改以驗血之方式檢測,否則無異徒增員警執勤之時間、交通成本及抽血檢驗之醫療成本。況異議人全程均未請求改以抽血檢驗,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故其於事後方以員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吹氣測試,質疑本件舉發之合法性,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異議人故意不按規定程序吹氣受測,致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無法成功顯示酒測值,該行為核與拒絕測試無異,是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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