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20號原告佳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遭被告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2620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6年3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
96年3月22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5月2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5月22日(周二)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