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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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33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衛署訴字第095004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收受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95年8月9日(95)權字第14764號審定書,此有經爭審會函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復而經該局以96年7月24日北二投字第0960700045號函檢附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之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管理員 郭丁和 簽收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郵局掛號郵件查單及妥投收據影本附本院卷及審定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5年8月17日起算,因原告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5年9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9月18日始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此有該署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機關公文查詢作業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而誤為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於法雖有未合,惟本件起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自毋庸就被告代表人部分再命原告補正,且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亦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第三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