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49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2692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88、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分別核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11,741元、7,459元。原告於95年間又分別申請複查,經被告於95年10月23日分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716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駁回。經查原告係於95年11月7日收受該二件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不服該二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期間,均應自95年11月8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桃園縣,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原應於95年12月10日屆滿,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5年12月11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5年12月14日始分別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執之稅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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