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02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5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由所屬中壢稽徵所作業)核定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82,244元,應補稅額5,647元。原告如數繳納並加付滯納金112元,之後主張繳款書未合法送達,不應加計滯納金。經被告函復退還滯納金112元加計利息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查原告係於95年12月1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17日起算,因原告當時住居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96年2月18日屆滿,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6年2月19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6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爭執稅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第八庭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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