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14號聲請人 呂亞帆 相對人 朱紹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聲請人未提出足認相對人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得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依前揭說明,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上載發票人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9年4月5日止,於每月5日以前繳交新台幣26,000元整,共需繳交25次等情,有上開本票在卷足憑,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前應按月分期清償,應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本票之情形。而相對人既自10
7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7年3月7日│650,000元│107年3月7日│192298│├──┼───────┼─────┼───────┼────┤│002│107年5月14日│100,000元│107年6月14日│0000000│├──┼───────┼─────┼───────┼────┤│003│107年3月26日│180,000元│107年4月26日│0000000│├──┼───────┼─────┼───────┼────┤│004│107年3月7日│650,000元│107年4月7日│未載│└──┴───────┴─────┴───────┴────┘┌─────────────────────┐│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06年4月16日│200,000元│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