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王宥溱 (原名 王文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5、11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劉紫妍 (已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死亡),於101年6月23日偵訊時,當場未告知可有律師陪同,後續開庭未有辯護人陪同,人權被漠視。懇請法官還其真相,免其罰鍰,基於人道,令亡者安息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再審聲請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即明。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為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需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5、1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依照前開說明,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並不包括裁定在內,故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74號)如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之部分,仍得另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