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
康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憲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8時22分許,騎乘DPV-59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2段6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就貿然右轉,適有康嘉玲騎乘053-PWW號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就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李宗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康嘉玲、李宗憲均人車倒地,康嘉玲受有頭部挫傷損傷併顏面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擦傷、左右兩側手部挫傷併擦傷、左右兩側性膝部挫傷併右膝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李宗憲受有右側手肘多處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宗憲於警詢中、被告康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台南市立醫院及 永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2張。
三、被告有罪之論述
(一)被告李宗憲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2款前段、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憲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李宗憲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騎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康嘉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李宗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康嘉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宗憲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康嘉玲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康嘉玲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李宗憲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李宗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康嘉玲部分: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康嘉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佐,對於前揭規定顯難諉為不知;又依事發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超速逕行超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李宗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康嘉玲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李宗憲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告李宗憲對於本件車禍亦有上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並無從卸免被告康嘉玲應負之過失刑責。綜上,被告康嘉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宗憲於本案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李宗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二)被告康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李宗憲無駕照騎乘機車,且被告2人分別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分別導致被告2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康嘉玲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李宗憲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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