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5號抗告人 李永發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清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新臺幣962萬元及利息等欠款尚未清償,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4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3月5日北院 木民修 10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函予以撤銷,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收受後未於10日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故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經依法撤銷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3月5日北院木民修10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可稽,是抗告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並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因抗告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告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原法院卷第18、20頁)。則抗告人所提之支付命令業已失效,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復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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