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5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一夜情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查被告同日上午5時48分、同日6時5分之以上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98年11月19日偵訊時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3頁),且被告有悔改之意(見偵卷第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9年度偵字第1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