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現因無法處理事務,經檢察官聲請宣告禁治產,前經原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裁定宣告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並於95年9月11日選定甲○○○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此有原法院95年度禁字第96號、95年度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95年度板勞調字第67號卷頁12、27),是本件自應由監護人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5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嘿白毛小吃店」(即黑白紅生猛活海鮮)擔任服務人員,工作時間自下午
4時起至翌日凌晨2時,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嗣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工作至凌晨2時小吃店打烊後,繼續留在小吃店整理及清潔,下班後由同事 吳佳隆 騎乘機車載上訴人回家途中,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雙十路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上訴人重創重殘,自屬職業災害,上訴人迄仍就醫門診尚未痊癒。而上訴人每月工資25,00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上訴人得請求2年之職業災害補助費362,880元(25,200×12×70%+25,200×12×50%=362,880);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8條及第54條規定,得請求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因職業災害增給50%,故應以1,800日計算,每日投保薪資為840元,共1,512,000元(1,800×840=1,512,000)。惟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致上訴人受有無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助費及殘廢補償費共1,874,88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以上訴人到職時參加勞工保險,亦可請求6個月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共75,000元(25,200×6×50%=75,000)及普通傷害殘廢補助費1,008,000元(1,200×840=1,008,000),共計1,083,000元。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4,88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經營「嘿白毛小吃店」僱用員工不滿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非屬應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對象,被上訴人實無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之義務,惟上訴人於94年7月17日即已離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6條第2項、第19條規定,其保險之效力本應至94年7月18日夜間24時終止,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在勞工保險效力終止之後,上訴人自不得請領相關保險給付。
(三)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仍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小吃店,然因該小吃店於94年7月18日星期一公休,上訴人並未上班,系爭車禍事故亦非屬職業災害。況依上訴人所述其於94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即自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離開,該小吃店距離發生車禍地點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文化路2段路口(即捷運江子翠站附近)之間,僅約為775公尺,步行約12分鐘之距離,然上訴人卻花費約2小時半之時間,足見上訴人下班後並未直接返家,而係因個人因素與吳佳隆騎車在外逗留,與執行職務欠缺任何時間、空間關連性,顯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視為職業災害。
(四)縱認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勞保殘廢給付,惟依上訴人出示亞東醫院96年8月9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該院96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書,兩者就上訴人神經障害殘廢情況之認定均完全相同,上訴人之意識狀態、呼吸狀態、肌力程度、行動能力、臥床狀態、大小便情形等均未勾選「完全無法自理」乙項,顯見上訴人日常生活尚未達到全須他人扶助之情況,勞工保險局96年4月11日保給殘字第09660221140號函,認定上訴人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等級,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第1等級,為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4時30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雙十路口,由訴外人吳佳隆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與訴外人 張榮志 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鈍傷、肝臟嚴重撕裂傷併出嚴重出血、頭皮撕裂傷併上眼瞼動脈裂傷、右腓骨骨折及左側顳葉顱內出血併腦壓升高之重傷害,經治療及氣切手術後,右上肢及右下肢仍萎縮無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係於其下班途中發生,自屬職業災害,惟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致其受有不能申領勞工保險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共1,874,88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二)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是否已離職?(三)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爭點: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符合本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24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24時停止。」,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應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於受僱當天,雇主即有為之加保之義務,而此一為勞工加保之義務至勞工離職之時終止,雇主應於離職當天為勞工辦理退保,而勞工保險之效力均終止於離職當日之夜間24時,不因雇主延遲辦理退保而繼續延長。
2、本件被上訴人經營「嘿白毛小吃店」,並委託玉山銀行海山分行轉帳匯至各受僱勞工之帳戶以給付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海山分行96年7月30日玉山海山字第07072702號函所附之交易傳票與薪資轉帳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12-120)。依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所檢附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表之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於94年5月5日轉帳之受款人包括「 呂嘉宏簡嘉慧張雨淳呂順福呂淑秋 、莊祝琴」等6人,94年6月3日轉帳之受款人有「呂嘉宏、簡嘉慧、張雨淳、呂順福、呂淑秋、丙○○、莊祝琴」等7人,94年7月5日轉帳之受款人有「呂嘉宏、張雨淳、呂順福、呂淑秋、 陳貞妃 、吳佳隆、丙○○、 余文書盧保安 」等9人(見原審卷頁114、116、118)。雖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中呂淑秋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呂嘉宏為呂淑秋之兄、簡嘉慧為被上訴人之妹、張雨淳為被上訴人之岳母,俱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頁135)。然依上開94年7月5日之轉帳記錄所示,縱扣除被上訴人所稱僅因親戚情誼來店幫忙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呂淑秋、呂嘉宏、張雨淳等3人,仍有陳貞妃(實際上受僱於被上訴人者為 劉昌明 ,陳貞妃為劉昌明指定匯入工資之受款人)、呂順福、吳佳隆、丙○○、余文書、盧保安等6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屬於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之範圍,且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縱使於日後僱用人數減少至4人以下,一旦開始加保即有繼續加保之義務。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非屬於應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範圍之投保單位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強制為其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乙節,當屬可採。
(二)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是否已離職之爭點:
1、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出勤打卡記錄顯示,上訴人於94年7月份僅上班至7月17日,最後一次打卡記錄係7月17日15時58分上班,7月18日凌晨1時11分下班,之後即無任何出勤打卡紀錄,此有該出勤打卡記錄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22)。而證人吳佳隆於原審亦證稱:
「(丙○○何時開始到戊○○的店去工作?)比我晚,都是94年7月10日口頭向老闆請辭,請辭後有做到94年7月17日,94年7月17日是他最後一天上班,之後就沒有再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頁73)。觀之被上訴人經營小吃店所僱用之人數不多,倘上訴人與吳佳隆同時請假或休假,必然使其店內其他工作人員之工作份量加重甚多,而94年7月18日下午至19日凌晨小吃店營業時間,上訴人與吳佳隆卻同時未至店內上班,衡情堪認證人吳佳隆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證人丁○○到庭僅證稱:「上訴人在17日星期日有跟我通電話,說要跟我拿放在我家的換洗衣服,說第2天下班要來我家拿。第2天星期一我也上班,上訴人沒有來拿衣服。星期二上班的時候我接到上訴人媽媽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發生車禍,發生車禍當時我並沒有跟上訴人在一起,也不知道車禍發生的情形跟地點。」等語(見本院卷頁48反面),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仍在職之有利認定。
2、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94年7月份之薪資單及薪資袋所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計算期間為7月1日至7月18日共18天,實際給付該月份15,000元之薪資(見原審卷頁48)。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小吃店工作至94年7月17日,當日實際工作時間係自94年7月17日下午3時58分至翌日即94年7月18日凌晨1時11分下班,其後即未再至該小吃店工作,被上訴人因此計算並給付上訴人94年7月1日至同月18日薪資。則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如被上訴人依法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其勞工保險之效力仍應至94年7月18日夜間24時終止,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94年7月19日凌晨,則縱使被上訴人依規定為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亦因勞工保險之效力終止而無從請求勞工保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固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上訴人辦理保險手續之情事,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係發生在其離職之後,依法本無從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給付,即難認上訴人不能領得勞工保險給付與被上訴人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為由,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有關「上訴人主張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其加入勞工保險,致其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給付之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而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7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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