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7日及89年1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082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89年10月14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11月16日確定,並於9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因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26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再於93年12月21晚上8點許,在基隆市○○路、仁三路之廟口夜市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一起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於93年12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採尿前之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3年12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時查獲,(起訴書贅○○○區○○路○○巷○○號之富國旅社203室實施臨檢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9129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覆驗之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148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再佐以「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之施用劑量會在
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內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在卷可按;再佐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堪認被告於93年12月22日下午6時55分許採尿前之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扣案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有該局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2556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復有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