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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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為原審認定之犯行,是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業已將現場回復原狀,此經被害人代理人乙○○、 張芳嘉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屬實,並提出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陳銘壎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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