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決附表柒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判處如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等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恐嚇等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認本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聲請為正當,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0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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