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又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明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原告收受被告簽發怡鴻公司之支票而借支款項,嗣支票均退票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22,883元,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藉由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以詐使銀行得為融資貸款之借予,與…提供支票作為借款之手段,並不相同,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第33頁第13行至第15行已闡明極詳,原告並非本件刑案犯罪事實所侵害之人,況原告為公司,更非係個人私權受損害。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阮弘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