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謝耀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99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00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5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但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25日送達,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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