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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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矚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敏薰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14、1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敏薰部分撤銷。
陳敏薰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敏薰自民國(下同)92年間起擔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之董事長職務(開發金控於92年6月20日因原董事長 劉泰英 辭任,由陳敏薰代理董事長,任期本應至93年6月間屆滿)。緣 辜仲 瑩主導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相關企業(下合稱中信集團),有意爭取開發金控經營權,並自92年下半年起,在集中市場大量買進開發金控股份。陳敏薰察覺後,於92年12月間某日親赴財政部,向時任財政部長之 林全 要求同意開發金控提前於93年3月中旬召開股東會。惟 林全以 適逢總統大選期間(按93年3月20日舉行總統大選投票),此舉易成政治上不當聯想而反對。陳敏薰即轉求助於前總統 陳水扁 之配偶 吳淑珍 ,吳淑珍因而曾電詢林全瞭解原委,陳敏薰方接受股東會延至總統大選後召開,且經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定於93年4月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依公司法規定,該次股東會召開前,開發金控股東名簿有關股份轉讓記載之變更,於93年2月5日後即不得為之。迄93年2月5日止,中信集團持有開發金控股份比例已逾百分之6,林全表明財政部基於配合政府既定公營金融機構民營化之政策,及主張對於公司持股比例較高之股東,應負較大責任,並應分配較多董事席位之理念,依公股管理權決定公股將支持中信證券集團取得開發金控經營權。陳敏薰於93年2月間蒐購委託書過程,自知實際掌控之股權偏低,猶思維持其個人及家族企業在開發金控之影響力,除以徵求委託書方式相抗衡外,另藉由出入總統官邸面見吳淑珍之機會,表達辜仲瑩主導中信集團爭取開發金控經營權甚烈,但陳敏薰家族企業長期支持本土,欲透過吳淑珍給予官方奧援,連任開發金控董事長。因93年3月30日徵求委託書期限屆滿,陳敏薰蒐購得15%之股權數,較官、民股聯合徵求委託團隊獲得57%股權數仍略遜一籌,揣知在93年4月5日股東會董事會改選戰中,定不敵官、民股團隊,仍藉在官邸面見吳淑珍時,表示其爭取連任開發金控董事長無望,退而求其次,欲爭取出任開發金控子公司大華證券董事長,吳淑珍則向陳敏薰表示會向 馬永成 (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林全轉達。故陳敏薰於93年4月5日開發金控改選董監事股東會前之93年4月1日,指示不知情之秘書 張雅雯 將對價即發票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㈠,93年4月1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票號HA0000000號之匯票一紙,送至官邸面交,吳淑珍收受後,將該紙匯票交蔡美利於93年4月6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蔡美利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兌現後再分六筆匯至 吳錦茂 帳戶(下稱蔡美利國內洗錢部分)。93年4月5日開發金控股東會改選董監事,陳敏薰雖取得4席董事,並獲選為最高票董事,惟不及官股6席董事、亦不敵辜家6席董事。陳敏薰仍不改其志,向吳淑珍表示欲爭取大華證券董事長,前總統陳水扁(93年3月20日總統大選再次當選中華民國總統)經吳淑珍告知上情,即與吳淑珍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收取上開1000萬元匯票賄款,並於93年4月10日或11日早晨以總統身分親自致電林全,指示林全須安排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林全雖表示有困難,陳水扁仍執意林全照辦。林全即電告辜仲瑩上情,惟辜仲瑩不同意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嗣 林全於 開發金控經營團隊尚未組成,但公股已決定代表由 陳木 在出任開發金控董事長後,以辜仲瑩提出由陳敏薰擔任臺北一零一大樓董事長之建議頗為適合,並商得時任臺北一零一大樓董事長 焦佑倫 首肯,林全則派陳木在出面,於93年4月9日勸請陳敏薰接受該安排,惟陳敏薰仍未應允。直至93年4月20日開發金控召開董事會,中信集團入主後經營團隊人事底定,未見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陳水扁知悉仍表不接受,林全因而請託總統府副秘書馬永成從中協調,馬永成乃於93年4月23日邀集林全、辜仲瑩、陳敏薰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晶華酒店見面,會前曾報告陳水扁,於會中建議雙方各讓一步,要求由辜仲瑩支持陳敏薰出任臺北一零一大樓董事長。陳敏薰於會後徵詢親友意見,迫於實際接受該職。馬永成於事成後,將此結果回報陳前總統,吳淑珍即以電話向陳敏薰表示大華證券去不成,一零一也不錯等語。陳敏薰於93年5月21日以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臺北一零一大樓董事長。陳水扁(此部分洗錢行為未據起訴)、吳淑珍為避免收受之上開1000萬元匯票之重大犯罪所得,資金來源遭發現為不法,乃另基於掩飾該款項來源與貪污受賄犯罪之關聯,由吳淑珍於93年4月6日將上開匯票轉請知情之蔡美利,以前開國內洗錢手法予以隱匿,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二、陳敏薰明知其於93年4月1日交付吳淑珍上開1000萬元匯票之目的,係以金錢賄絡換取連任開發金控董事長、大華證券董事長或其他適當職務之對價,且曾明確向吳淑珍表達希望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吳淑珍也表示會向馬永成、林全轉達支持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該匯票非捐贈吳淑珍或民主進步黨之政治獻金。關於陳敏薰有無向吳淑珍以交付匯票之對價、如何營求職位,為吳淑珍涉嫌收賄之重大犯罪、進而為隱匿不法所得,於洗錢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詎陳敏薰於98年4月2日16時9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併案審理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 金矚 重訴字第1號陳水扁、吳淑珍等貪污等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陳敏薰供前具結,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就下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隱匿,而為下列虛偽之陳述:
㈠於辯護人詰問(在捐助1000萬元之前,有無跟吳淑珍談到希
望擔任大華證券的董事長這件事情?)陳敏薰答稱:「大華證券是民間公司,董事長由股東決定,所以我沒有跟吳淑珍談過這件事,我去找她是跟她談心」。
㈡於辯護人詰問(吳淑珍或陳水扁到底有無在辜仲瑩取得開發
金控經營權之後,答應你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有無這事情?)陳敏薰答稱:「沒有」。
㈢於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馬永成偵查筆錄,告知馬永成證稱總
統直接跟林全說,希望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但辜仲瑩不同意,後來馬永成、辜仲瑩、林全、陳敏薰四人協調,最後雙方各讓一步,讓陳敏薰擔任一零一董事長,有無這件事情?陳敏薰答稱:「我記得我們四個人沒有見面,我不記得了」。
㈣於檢察官詰問(93年4月開發金控董監事改選後,你是否有
找當時的總統陳水扁或她的夫人,請求幫忙爭取大華證券董事長一職?)陳敏薰答稱:「沒有,大華證券開發工銀也好,開發金控也好,只要是民間公司,有權決定的就是股東,...。」。
㈤於檢察官詰問(在93年4月間,開發金董監事改選後,你自
己有無爭取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一職?)陳敏薰答稱:「沒有,因為我出任過金控董事長,當時我是金控董事長,而且我拿下四席,且拿下單一席次最高票,如果是今天我有興趣,照邏輯來說,我有興趣也會是金控董事長,而不是大華證券這間公司的董事長,2004年拿下四席我連一席常董都沒有,2007年官股也是拿下四席,但官股的代表是金控的董事長,這就是股東之間選出董事,而由董事選出的董事長結果吧」。
㈥於檢察官詰問(何以林全先生於00年00月00日偵查中,具結
後供述開發金93年改選董監事後,你直接向他表示,希望爭取大華證券董事長一職,跟你剛才所述不同?)陳敏薰答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麼說,但就我記憶所及,我沒有向他爭取大華證券董事長一職,因為有權利的是股東,而不是他一個人說了就算」。
㈦於檢察官詰問(你到93年4月之後,才交了新臺幣1000萬元
的匯票給當時總統夫人吳淑珍女士,是否如你在97年12月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作的供述,拿一張台支(匯票)給總統夫人是要維持一個良好關係,而和捐款民進黨無關?)陳敏薰答稱:「總統夫人待我就像兒女一樣.....透過夫人,透過民進黨主席的夫人,就是做人情給夫人,也算是回饋她對我的疼愛,......透過他捐給民進黨,其實就是感謝她對我的疼愛,就是這樣」。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敏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偽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證人林全於原審另案結證: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決定改選之前,陳敏薰曾向財政部提出希望在93年3月就改選,這是在總統大選之前,財政部沒有同意。之後,吳淑珍曾經打電話詢問此事,伊曾向她解釋為什麼不適合提前改選,電話中她也接受伊之看法。開發金控雖然是民營事業,伊任職之財政部及其他部會合起來,公營或公股可以掌控之股權,是六個百分點(或是百分之六點幾)之股權。陳敏薰在93年開發金控改選前,退出聯合徵求委託書團體,單獨去徵求委託書,雖取得4席,仍不足以擔任董事長,她有要求財政部支持她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但是財政部是跟其他民股一起徵求委託書,我們已有共識,就是由大家按照持股比例,來決定董監事席位,辜仲瑩跟公股都各有六個百分點,各有六個董事席位,是兩個最大股東,所以我們採取共治基礎,就是公股指派金控董事長,透過董事會監督民股,但是經營權是由(民股)辜仲瑩組經營團隊,人選要尊重公股,由辜仲瑩提重要人選,公股可以有否決權。在這樣共治基礎下,進行中華開發金控改組,因此陳敏薰提出之要求,公股認為我們沒有辦法主導,而辜仲瑩根本就排斥陳敏薰在經營團隊裡面,所以當時伊並沒有同意陳敏薰之要求。後來就是陳前總統有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希望伊幫陳敏薰安排大華證券董事長職位,伊電話裡不便直接拒絕,之後伊曾打電話給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請馬永成先跟總統口頭說明,說伊很難做到,因為伊已跟辜仲瑩協商如何共治中華開發,辜仲瑩他沒有辦法認同陳敏薰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伊可以理解,也覺得合理;所以有第二方案,是給陳敏薰一定尊嚴下,安排其她職務,對中華開發金控是好的,對陳敏薰來看也是有一定尊嚴的。當時中華開發金控有很多子公司,但大華證券是一個太大的子公司,辜仲瑩不可能同意,但他建議是陳敏薰去接一零一大樓,且一零一大樓不是中華開發直接子公司,將來造成雙方矛盾機會很少,是個好的安排。辜仲 營瑩 認為他可以指派陳敏薰作一零一大樓董事代表,同時兼任董事長。伊除了寫這個書面報告外,還請陳木在跟陳敏薰溝通,陳敏薰當時對陳木在提議沒有接受,伊聽了很不高興。陳敏薰提大華證券幾天之後,陳前總統有打電話給伊,這是確定的。有一次在晶華酒店曾經與馬永成、辜仲瑩、陳敏薰四人會面,當天是要決定陳敏薰究竟願不願意接受一零一大樓董事長,伊的認知,當時會面是給陳敏薰一個台階下,因為不論陳敏薰是否接受,不會給她其他提議。該次聚會應為馬永成先生打電話給伊,意思是說陳敏薰會接受一零一大樓董事長,不過大家總是要碰個面把事情做個結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214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6頁、第160頁、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所載);㈡證人馬永成於原審另案證稱:伊曾於93年4月間,到晶華酒店跟當時財政部長林全、辜仲瑩、陳敏薰見面。伊印象中,有關當時開發金控或是大華證券、一零一大樓等公司相關職務的協調,出現了一些困難。在協調過程中,伊跟林全有過一些互動,是通知我去晶華酒店跟辜仲瑩、陳敏薰等見面,希望能夠協調一個比較圓滿的結果。陳前總統對90年當時取得中華開發經營權的董事長,以「贏者全拿」的姿態,將其他的經營者驅逐出整個中華開發相關的經營機會,是非常不以為然,也認為政府雖然有官股,但是反而卻被黨營事業掌握、主導,而完全不理會官股的角色跟立場,這樣的情形,有違社會的公平正義。所以到了93年,辜仲瑩跟原來董事長陳敏薰,在競爭開發金控經營權之後,由辜仲瑩在官股及其他民股支持下取得經營權,而原來的董事長陳敏薰,沒有做任何的安排,陳前總統認為這樣子又回到贏者全拿的情況,所以才會要協調讓陳敏薰有參與經營團隊的機會。當時林全曾提到總統希望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但認為並不適當,也有實際困難,所以有跟伊談過;陳前總統應該也有告訴伊,所以伊曾經轉交林全所寫之相關報告,但伊印象中,陳前總統好像沒有接受。就伊所知,陳前總統原先是希望能夠讓陳敏薰去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辜仲瑩跟陳敏薰間,在爭奪開發金控經營權,有非常對立之情形,彼此互信也很低,...在這個背景下,辜仲瑩會認為,陳敏薰如果加入中華開發經營團隊,或是負責重要子公司,辜仲瑩他沒有辦法放心,他會覺得就沒有辦法來負責整個中華開發經營的成敗,這也有違一般民間公司治理的常態。而在陳敏薰之立場,認為過去她也擔任開發金控董事長,辜仲瑩雖然在股東大會上取得了多數,但其持股並不足以左右公司經營權,且陳敏薰也認為,公司的一些發展策略應該是持續的,才能夠逐漸見到原先設定的效果,所以她希望能夠參與部分公司的經營。在晶華酒店協調過程中,雙方雖然一開始並沒有立即產生共識,但也不是百分之百完全堅持自己的意見,所以伊建議兩方能夠找到一個彼此能接受的結果,避免惡鬥持續,最後雙方各讓一步,就是由辜仲瑩支持陳敏薰出任一零一大樓董事長。有了結果之後,伊是用電話跟陳前總統回報,伊有印象他用閩南語跟伊說「要不然能怎麼樣」,這種味道。在陳敏薰爭取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期間,伊曾在總統官邸看到陳敏薰過。我有印象在官邸,有聽過夫人在跟陳前總統提到過陳敏薰支票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214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85頁),上開證人所證前總統陳水扁曾致電林全,並介入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職位,後由馬永成出面協調,始底定陳敏薰出任一零一大樓董事長等情,核屬一致。㈢又陳水扁基於總統職位,要求時任財政部長 林全本 於「公股管理權」,協議指派特定人選擔任特定職位,為總統職務上之行為;而被告確係在開發金控經營權爭奪失利下,為求自己出路安排,始交付1000萬元匯票賄賂予吳淑珍,維持良好關係以求職位,並非政治獻金;且陳水扁與吳淑珍間,有對於職務上行為共同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由陳水扁指使林全安排被告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或適當職位,其間有對價關係。陳水扁、吳淑珍因陳水扁職務上行為所共同收受之賄賂1000萬元匯票,自屬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陳水扁、吳淑珍於收受後,並未以其等本身或家人之帳戶提示兌現,係吳淑珍為隱匿其情,透過蔡美利為洗錢行為(僅在國內洗錢),乃為切斷該資金與貪污受賄之關聯性,並避免過大額度提領引致注意,以達掩隱該筆金錢之來源及性質之目的。吳淑珍此部分有洗錢之犯罪行為,且陳水扁及吳淑珍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並諭知褫奪公權、連帶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改判論處吳淑珍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並諭知褫奪公權、連帶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又共同有掩飾因自己(原判決誤載為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陳水扁、吳淑珍上訴確定,有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記載被告於98年4月2日虛偽證述之審判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被告於97年12月4日在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訊問筆錄影本,及臺灣銀行票號:HA0000000、金額1000萬元之匯票影本1紙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特偵6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38頁,9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48頁第240頁至第241頁、98特偵字第6號卷第90至93頁),益徵被告自白其於臺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日傳訊作證時,確有虛偽證述等情,與實情相符,堪以採取。
二、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等判例意旨及8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虛偽陳述內容對於案件是否具有重要關係,自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作判斷,原則上,若虛偽陳述內容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機關對於該案件的偵查或審判結果者,則此虛偽陳述的內容,即可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案提起公訴時,在起訴書第31頁「伍、洗錢案:一、...」,係記載陳水扁暨吳淑珍就如何犯罪之不法所得情狀,確未及記載被告交付1000萬元匯票係陳水扁、吳淑珍貪污受賄之不法所得,惟起訴書第39頁已載明被告交付該紙匯票予吳淑珍,吳淑珍實行洗錢行為,其事實為:「犯罪事實伍、洗錢案:二、(一)6..(7)陳敏薰於93年間將金額1000萬元之台銀匯票1紙交予吳淑珍後,由吳淑珍透過蔡美利在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示兌領後,再由蔡美利於93年4月6日至93年4月12日間,從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先後分六次將合計1000萬元支票存入彰銀民生分行之 吳景茂 新臺幣帳戶內提示兌現。」等內容,足見檢察官以吳淑珍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萬元匯票,認係重大不法犯罪所得,始對於吳淑珍收受該紙匯票後、借用蔡美利帳戶轉存、再轉匯至 吳景源 帳戶提兌之行為,認係洗錢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有最高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
4、2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嗣於98年2月10日、同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分別更正補充起訴書內容為「其中起訴書第39頁陳敏薰交付吳淑珍新臺幣1000萬元部分,為貪污受賄之不法所得,所以在起訴書第31頁計算不法所得部分應加上此部分,合計金額為新臺幣5億415萬2395元及美金873萬5500元」云云,固不生合法追加起訴吳淑珍涉犯收賄罪之效力,但就已起訴之洗錢犯罪,須因重大犯罪為隱匿不法所得始構成犯罪之要件以觀,檢察官於上開2次準備程中分別更正補充起訴書內容,寧謂係就已起訴之洗錢案件,補充說明有何重大犯罪情狀、為何要隱匿該不法所得,而認屬洗錢犯罪之理由,自非全然不可採取。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淑珍就被告交付之該紙1000萬元匯票確有透過蔡美利,利用非吳淑珍所有之帳戶提示轉匯,於外觀上非可認係吳淑珍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然究有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及處罰之犯意,攸關吳淑珍於原審併案審理洗錢案件能否成罪。
則被告如何證述交付1000萬元匯票之緣由,既足以影響吳淑珍有無前提之無重大犯罪,及洗錢罪成立與否之裁判結果,即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屬明甚。再者,與本案有關之吳淑珍洗錢案同為起訴書(最高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案件)所起訴之龍潭購地案,有相類似之處,即吳淑珍收受款項後,陳水扁即以總統之尊親自出面,為相關人私人之訴求指揮公務體系承辦人員辦理之犯罪態樣。而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採認陳水扁對於吳淑珍之收受款項,並為吳淑珍對於送款者之允諾,應有所知悉並聽任吳淑珍指示而有共同受賄之犯意聯絡,以圖達特定之目的。因而臺北地院併案審理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陳水扁、吳淑珍等貪污等案件時,如就全案卷證勾稽比對,認陳敏薰致贈1000萬元匯票予吳淑珍,吳淑珍又係前總統配偶,如非陳水扁以總統身分,何以指示林全安排陳敏薰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又林全、馬永成、辜仲瑩均出面協調陳敏薰擔任一零一大樓董事長職位,則被告交付予吳淑珍之匯票,吳淑珍透過蔡美利洗錢,與上開職位之安排間即有對價之關係,尚無違常之處。且查,吳淑珍洗錢部分已據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案號起訴,而吳淑珍、陳水扁共同涉嫌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98年5月5日始以98年度特偵字第3號合法追加起訴,然此係就陳水扁、吳淑珍共同收受該紙1000萬元匯票涉嫌受賄,所為偵查起訴程序;核與被告於98年4月2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在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上述陳水扁、吳淑珍等貪污等案件出庭時,就其何以交付該紙匯票予吳淑珍之緣由、有無涉及重大犯罪,能否認係吳淑珍不法犯罪所得,是否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重要關係事項,應據實陳述,否則即足以破壞國家司法機關在審判程序進行中獲得正確之判定資料,彼此間核屬二事。尚不得以被告證述時,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案件僅起訴吳淑珍涉犯洗錢罪、被告證述後之98年5月5日,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始以98年度特偵字第3號追加起訴吳淑珍、陳水扁共同涉嫌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遽謂被告可藉以規避其應真實證述交付1000萬元匯票是否賄以金錢之重大犯罪。
(三)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是審理偽證內容待證案件之個案法官主觀上已判定偽證內容之待證案件係其審理範圍,行為人之偽證內容如足以影響該法官裁判之結果,即已危害該法官個案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自應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最高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已記載陳水扁及吳淑珍涉犯多起貪污、進而洗錢案件,依起訴吳淑珍本案洗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必須因重大犯罪有隱匿不法所得始能成立,因而相關之重大犯罪,亦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吳淑珍與陳水扁間有無共同收取陳敏薰交付之1000萬元匯票,吳淑珍僅係陳水扁之配偶,並非有權限指揮財政部部長林全及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之人,吳淑珍是否透過陳水扁指使林全及馬永成協調安排被告之上開職位,又陳水扁如何指使林全及馬永成等,其涉入情狀能否判斷陳水扁知悉該紙匯票之事,以上均與吳淑珍能否成立洗錢之前提犯罪,互相交織,環環相扣。
被告既以證人身分到院作證,且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詢及上開事項,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被告如為與案件之真實性相悖之證述,當足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於於98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時,其中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係起訴吳淑珍、馬永成、 林德訓陳鎮慧 等發票不實核銷之國務機要費,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情,其起訴事實概與被告無關,被告當不致為此證述,顯非就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情有關者為證述,而係就併案之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殆無可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8年4月2日僅就結文所載之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作證,然被告所證情節,既與吳淑珍涉犯國務機要費之貪瀆案情無關;被告亦自承於97年12月4日在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已然證述過,而有一次開庭經驗。衡情其於98年4月2日出庭作證時,理當揣知檢察官、辯護人要詰問之相關問題,始符情理,此觀原審審判長亦詢問被告,難道沒有想到法院傳訊作證,要問什麼問題?被告答覆「叫我來開庭,我想說反正就將我記憶所及講出來,...我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已然確知不可能就不相干之國務機要費案情作證,而係基於97年12月4日在最高檢察署開庭作證之情節,要以證人身分將記憶所及為真實之證述,始符常情。
被告亦供承於結文案號,僅記載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其未當庭爭執抗議或異議(見原審卷二第100頁),且其於簽立結文後,仍就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即起訴吳淑珍收受陳敏薰交付該紙匯票,吳淑珍為隱匿該紙匯票而在國內洗錢犯罪等情)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述,有該次審判筆錄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8至50頁、原審卷二第100頁)在卷可按。被告之辯護人以該次被告作證,僅就結文所載之案號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情作證,即無偽證云云,顯非可取。被告既經審判長明確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猶供前具結,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則就何以交付該紙1000萬元匯票,事關吳淑珍有無正當收受匯票之理由,或涉有重大犯罪、進而為洗錢之不法,於判斷上自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即有誠實回答之作證義務,竟反於其97年12月4日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訊問時具結後所供情節,而為如事實欄㈠至㈦之虛偽證述,本院認該結文固僅載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而有疏漏,既非裁定而需更正之例,被告亦表示未當庭抗議,以其所證述之內容係有關交付該1000萬元匯票之緣由,非僅一、二語,益徵被告於證述時並不因結文僅載其一案號而有所誤認或影響,仍於具結後為證述,適足認該程序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該具結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不生具結效力,不足採取。
(四)又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的行使,易言之,即確保國家的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獲得正確的判定資料,而能正確無誤地行使國家的司法權。從而,如僅有一個偽證行為,雖其偽證對象有數人,但其所破壞的法益,仍只有一個國家法益,故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不能因其同時偽證之對象有數人,即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31年上字1807號著有判例參照)。而被告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二㈠至㈦之證詞,其中除㈤是否爭取大華證券董事長、㈦交付該匯票是否賄款或政治獻金,係被告自身事項之證述,內容與其前在最高檢察署所證有所不同;其餘關於陳述㈠、㈡、㈣、㈦部分,係關於吳淑珍部分之證述;另陳述㈡、㈣部分係關於陳水扁部分之證述;另㈢部分,係關於馬永成部分之證述;及㈥部分,係關於林全部分之證述,均核與其前於97年12月4日在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查官所證迥然不同,且被告已自白係屬虛偽,雖其偽證對象有數人,但均集中於何以交付該紙匯票之緣由,其所破壞的法益,仍只有一個國家法益,故僅構成一個偽證罪。被告於98年4月2日臺北地院審理吳淑珍洗錢案件時,既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二㈠至㈦之事實,此與吳淑珍遭起訴收受該紙1000萬元匯票進而洗錢,究有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洗錢犯罪行為,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供前具結仍為偽證,自不因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遲至98年5月5日始以98年度特偵字第3號,始追加起訴陳水扁與吳淑珍共同受賄部分,即得解免其已成立之偽證罪責。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指稱被告虛偽證述時,陳水扁及吳淑珍涉嫌受賄部分未經起訴,即非具體審判範圍所及,被告縱為虛偽證述,自不成立偽證罪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敏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如事實欄二
㈤、㈦所示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記載,惟其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陳敏薰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於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敏薰於本院自白其偽證,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認虛偽證述,衡其並無前科,為避免遭詬為買官,影響形象,且為圖掩飾所為,閃避詰問,憚於思慮而虛詞以對,對於所犯已能深自悛悔,諒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陳敏薰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敏薰受有良好之教育,為維持家族企業及個人影響力,爭取連任開發金控董事長或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等職,而交付1000萬元予吳淑珍,家境應為綽有餘裕,不虞匱乏之屬,非不可期待其守法自重,詎為掩飾交付1000萬元予吳淑珍之真實目的,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應予非難,惟慮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歷偵審程序已坦認偽證犯罪,已有悛悔之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陳敏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過去擔任開發金控董事長或101大樓董事長,皆能克盡職責,擔任101大樓董事長期間,猶努力拓展國際業務,深諳國際商業朝流走向,獲國內知名企業家之肯定,而被延攬擔任國際型大飯店及商城之總負責人,得展長才,且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均坦承認錯,深表懊悔,信其確已衷心醒悟,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賄求公司經營權,混淆政商分際,甚而敗壞官箴,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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