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
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4N005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八分許,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春路口,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惟異議人認其並無前開違規事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號誌、標線指示行駛,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駕駛YX-286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長春路路口,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叉路口左轉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市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4N0052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
(二)查本件違規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回覆稱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時八分,駕駛前開車輛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行至長春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後在建國高架橋下停等紅燈時,執勤員警上前稽查時,異議人駕車駛離現場並行駛至長春路口、松江路口停等紅燈,經員警駕車上前告知違規事實等情,有卷附該隊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4234900號書函可參,參以異議人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向麻豆監理站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略謂:於當日駕駛行經長春路(過建國北路未過松江路口)時,見員警招手攔停,見狀伊乃『打方向燈左靠』停駛,因當時車流量大,員警又停止招手,伊因此往前直駛,嗣該員警自後趕來將伊攔停於長春路與松江路口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佐,顯見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係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行至長春路左轉甚明。再者,本院就台北市○○○○路行至長春路口是否禁止左轉一事,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經該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檢送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與長春路口「禁止左轉標誌牌」採證照片一張,此有該大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4844200號函附卷可參。從而,異議人沿建國北路行駛至長春路口左轉,確已違反禁止左轉規定無誤。
(三)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伊未違反禁止左轉規定之事實尚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違反禁止左轉之規定而左轉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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