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於88年5月13日觀察勒戒期滿,該案復由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9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2日停止其戒治之出監,並於91年12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訴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4日1時45分許,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護理師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於不詳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施打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5月14日1時45分許,甲○○因涉犯搶奪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在入監所執行羈押前,由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護理師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微量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於98年5月14日1時45分許,因涉犯搶奪案,經本院裁
定羈押,在入監所執行羈押前,由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護理師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確認濃度各為3527ng/ml、181ng/ml而呈現陽性反應,且被告於98年9月17日偵查中乃供稱:98年5月11日、12日在左營區的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等語,遂由檢察官據以提起本件公訴之情,有卷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收樣日期98年5月18日、檢體編號0463)及偵查訊問筆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案卷第26頁)各1份可稽。此外,被告於98年5月12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涉嫌搶奪路人財物,經民眾通報後,由警方前往逮捕,並當場於甲○○之皮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警方於當日本欲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但因被告無法排尿,遂未採集尿液,而由檢察官指示高雄看守所待被告有尿意再對其採集尿液封瓶冰存並通知左營分局前往取回送驗,嗣高雄看守所遂採集被告之尿液交左營分局送驗,左營分局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嗎啡確認濃度各為1402ng/ml、可待因未驗出而呈現陽性反應,且被告於98年9月17日偵查中乃供稱:是在98年5月11日晚上在金馬飯店租用房間內施打海洛因等語,遂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71審理,嗣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認罪,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節,亦有該案判決書暨卷附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31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日期98年5月20日、檢體編號C98182)、被告98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見98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卷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我國審判實務針對行為人遭警多次查獲施用同種類毒品之
犯行,向來均採取「連續犯」之見解,認為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惟因主觀上具有概括犯意且所犯者亦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然鑑於我國刑法前自95年7月1日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說明乃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採取一罪一罰,方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是,行為人所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既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物,客觀上即不得作為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就各該獨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㈢按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
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2)藥檢壹字第8225269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由是可知,尿液檢驗報告在施用毒品案件之運用,乃係用以證明受檢對象於為警採尿前回溯相當時間內是否果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準此,被告雖先後經採尿且檢驗結果均呈現陽性反應,惟因先後2次鑑驗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確認濃度乃明顯呈現遞減現象,要與一般人正常新陳代謝以致體內毒品濃度逐漸降低之情形相符,客觀上理當排除被告於先後兩次採尿過程中另有施用毒品之舉,故前揭2份尿液檢驗報告在邏輯上均僅堪用以佐證被告於首次採尿(即98年5月14日1時45分許)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至少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是茲就本案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案件所附諸般證據方法交參以觀,被告於98年5月14日首次採尿前,既已在另案自承伊曾於98年5月11日晚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屬實,且其該次自白內容亦與前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遂使法院對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產生有罪確信而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再佐以被告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其先後所述施用毒品地點略有差異一節,即率爾推認被告於首次採尿時間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另有實施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三、綜前所述,被告於98年5月14日1時45分許,為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護理師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由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案件認定被告係於98年5月11日19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本案被告供述其在98年5月12日因為搶奪案件被警察逮捕,警察曾將其尿液送驗,移送地檢署後,在98年5月14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送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獄方亦將其尿液採集送驗,該二次的採尿化驗結果,都是同一次的施用行為所造成的,這中間其都在被拘束自由之中,不可能有時間在外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是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明確區辨本案所指犯罪事實與上述98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案件所載犯罪事實二者要屬迥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乃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另案即98年度審訴字第3471號案件所認定者要屬同一事實,是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犯罪事實,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