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訴人①丙○○
號②乙○○③甲○○④丁○○⑤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複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⑴庚○○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上訴人⑵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93年度交附字第3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①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①丙○○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庚○○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①丙○○其餘上訴及上訴人②乙○○、③甲○○、④丁○○、⑤戊○○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上訴人①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由上訴人②乙○○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③甲○○、④丁○○、⑤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8月13日起由 林全興 變更為己○○,茲據其提出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5-317頁),核無不合。
二、次查,興南客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前已合法委任辛○○為其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後段規定,其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法定代理之變更而消滅,是該訴訟代理人仍得合法代理興南客運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而本院98年3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仍繕打原法定代理人林全興為興南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既係對仍得合法代理興南客運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並經其合法收受,應認已對興南客運公司為合法通知,該公司既未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係興南客運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即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下稱安和路)一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段290號前,當時天候、路況良好,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於汽車交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於交會車之際保持安全間隔,且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竟貿然壓線行駛,而撞擊於對向車道由伊之被繼承人 汪寶山 騎乘LCH─96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汪寶山受有顱顏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伊為汪寶山之配偶及子女,①丙○○受有扶養費、被害人減少退休俸之損失,②乙○○並須支出殯葬費,伊之精神上復均受相當之痛苦,興南客運公司為庚○○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①丙○○新台幣(下同)3,914,804元{㈠扶養費:510,954元+㈡被害人減少退休俸之損失:2,903,85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②乙○○666,100元{㈠殯葬費:166,100元+㈡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③甲○○500,000元{精神慰撫金}、④丁○○500,000元{精神慰撫金}、⑤戊○○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述聲明之請求,及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庚○○以:否認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因素,應不必負賠償責任,縱認有過失,惟上訴人①丙○○請求之扶養費,應依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準;而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本身為請求權人,不及於被害人之配偶,①丙○○不得請求被害人減少之退休俸損失;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則屬過高。且汪寶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因本件車禍致死,上訴人已共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每人平均分得280,000元,應由損害數額扣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興南客運公司則以:本件責任應由庚○○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庚○○係被上訴人興南客運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92年3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安和路一段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段290號前,適汪寶山騎乘LCH─967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兩車對向相撞,致汪寶山受有顱顏損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相撞停止後,其左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靠近南向北車道黃線及兩道黃線中間位置。
(三)上訴人①丙○○為汪寶山之配偶,上訴人②乙○○、③甲○○、④丁○○、⑤戊○○係汪寶山之子女,已共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
(四)上訴人②乙○○支付汪寶山喪葬費用166,1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庚○○與汪寶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如有過失,各自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㈠兩車發生撞擊前,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身及左後車身是否均
侵入汪寶山路權之北向南車道內?汪寶山所騎乘之機車是否為閃避侵入北向南車道之系爭大客車,加上該車道路邊喪家為辦理喪事而占據部分車道,而不得不侵入南向北車道?㈡庚○○是否可以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①丙○○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否妥適?㈡上訴人①丙○○請求汪寶山減少之退休俸損失,是否有理
由?㈢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庚○○與被害人汪寶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如有過失,各自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㈠本件車禍發生後,庚○○所駕駛系爭大客車,斜停於安和
路一段,南往北快車道,車頭略朝東北方,車尾略朝西南方,該大客車左後輪,則壓在分向限制線靠近南向北車道黃線及兩道黃線中間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2年度相字第41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5頁所附照片},並經繪製現場圖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蘇文華證實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2年度交訴字第187號過失致死刑案卷第80~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可認庚○○駕駛系爭大客車,確有壓線行駛之情事。次查,本件車禍於安和路一段南向北快車道上,遺留有系爭大客車與系爭機車撞擊後散落物,包括該大客車保險桿及機車掉落物,另於快車道靠近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則遺留有機車前車輪蓋{見相驗卷第12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15~18頁照片)。又本件車禍發生後,汪寶山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倒於安和路一段北往南快車道上,車頭略朝東南方,車尾略朝西北方,而自安和路一段南向北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黃線附近,延伸至西北北方向,則遺留有數條走向大致平行、長短不一、長約5.4公尺刮地痕,該機車則停止於安和路一段北向南快車道上刮地痕終點處,復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見相驗卷第12頁現場圖及第16、17頁照片)。顯見該刮地痕,係由庚○○行向安和路一段南向北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開始形成,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二車碰撞地點,應在安和路一段南向北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而非系爭大客車車頭停止處,嗣因二車撞擊後,因撞擊產生反作用力,導致系爭機車倒地反彈,而於安和路一段北向南快車道上,遺留有長約5.4公尺之刮地痕。足認系爭機車與系爭大客車碰撞前,確實逆向侵入系爭大客車行向安和路一段南向北快車道無誤。復依前開相驗卷附肇事後現場照片(見第15頁)所示,發生車禍地點北向南慢車道旁,雖有喪家搭帳蓬辦理喪事,惟僅略為突出慢車道0.6公尺,又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明(見上開相驗卷第12頁),慢車道仍可供機慢車通行,而快車道並無何行車之障礙,則汪寶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縱欲繞避該喪家所搭帳蓬,當無大角度越過己車行車方向之快車道而騎向庚○○所駕系爭大客車行向快車道之理,況兩車相撞地點並非即在該喪宅前,而汪寶山所騎乘之機車在相撞處之行向右側道路並無任何障礙,則若汪寶山欲閃避庚○○在分向限制線上所行駛之系爭大客車,理應向其行車方向之慢車道閃避,當亦無騎向庚○○所駕系爭大客車行向快車道之理,可認汪寶山機車騎向庚○○所駕系爭大客車行向快車道,與是否閃避路旁喪家及庚○○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分向限制線上無關。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汽車會車
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7條第2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庚○○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對於上開行車應注意之交通規則,理應知悉並遵守之。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庚○○自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壓線行駛,致與汪寶山所騎機車相撞,難謂無行車之過失行為。復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庚○○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2年4月25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足稽(見上開相驗卷第46~48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庚○○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壓線行駛,為肇事原因,並有該會92年8月13日函送之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台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238號卷第6-1~6-2頁),同認庚○○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確有過失因素。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就肇事原因,認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對本件車禍原因及責任連結,修正為:汪寶山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庚○○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壓線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成大基金會94年2月18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0282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足按(見台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105~125頁)。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 黃國平 博士復稱:本件案例,系爭大客車行駛有越線,而越線會對「對向的人」造成壓力,系爭大客車車尾越線,只能說在煞車前,該大客車車尾有越線,更往前的時間,則不敢確定,但該大客車越線,會對所有對向車輛,均造成壓力,所以在責任分析時,從行為角度,會認定庚○○要承擔責任;又因該大客車車體佔的範圍比較大,比較難閃避,所以整個肇事過程中,會造成死者相當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771號刑案卷第139頁),則依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黃國平之鑑定意見,亦足認庚○○駕駛系爭大客車與汪寶山相撞,確有應負責之過失行為。此為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同認,因以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庚○○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案全卷可按。庚○○既未能舉證推翻前開鑑定之結果,所舉事由又無從認定其確已無從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當難認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同時鑑認:「
汪寶山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而成大基金會就肇事原因與責任之連結,略做修改後亦鑑認:「汪寶山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已將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認汪寶山與庚○○均係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予以修正。經審視前開相驗卷附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之該處路況,汪寶山在己車行向道路並無障礙之情形,貿然騎向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因而與僅係壓在該分向線而由庚○○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相撞,其違規及過失情節,自屬較重,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均鑑認汪寶山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自屬符合實情,如斟酌系爭大客車壓線行駛之因素,成大基金會則認,汪寶山應負70~80%之過失責任,而庚○○則應負20~30%之過失責任(見台南地院前開刑案卷第126頁),經比較汪寶山與庚○○前開過失情節,並斟酌肇事地點之路況,認汪寶山應負70%之過失責任,庚○○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㈣汪寶山於上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庚○○所駕駛系爭大
客車相撞,因而顱顏損傷及顱內出血死亡,復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前開相驗卷足憑。而汪寶山之死亡又係因庚○○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庚○○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汪寶山之死亡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汪寶山因本件應由庚○○負上開過失責任之行車事故致受前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而興南客運公司則為庚○○之僱用人,則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論如下:
⒈①丙○○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①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汪寶山之配偶,有其戶口名簿(影本見台南地院交附民卷第18頁),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①丙○○主張汪寶山對之有扶養之義務,自非無據。查汪寶山於92年3月28日死亡時,①丙○○年59.5歲,其主張當時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78歲,尚有餘命19年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①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統計之9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台南縣居民部分為每年187,808元,雖為庚○○所不同意,並抗辯應以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準云云,惟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乃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齊一規定之金額,非謂該免稅額即為一般人民生活之實際支出額,而主計處乃係針對全國各地區生活水準,依據各地物價指數及當時之社會交易實況,而統計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額,自較符合實情,則庚○○上述抗辯,顯與社會實情不符,仍應以①丙○○主張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額187,808元為可採。準此,參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第19年係數為13.0000000),①丙○○在其餘命中所得受扶養之金額為2,554,798元{即187,808×13.0000000=2,554,798.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因①丙○○尚有四名子女即其餘上訴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①丙○○所得受汪寶山扶養者僅為5分之1,是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10,960元{即2,554,798÷5=510,959.6}。①丙○○請求510,954元,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
⒉①丙○○請求之汪寶山減少之退休俸損失部分:
①丙○○請求汪寶山減少之退休俸損失,係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2-1頁),惟該條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本條項之請求權主體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人,①丙○○係本件被害人汪寶山之配偶,自無從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寶山減少退休俸損失之餘地。
⒊②乙○○請求之殯葬費部分:
②乙○○係汪寶山之子,為其提出之前述戶口名簿影本所載明,其主張因汪寶山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66,100元,已據提出委由上德國際殯儀禮品有限公司開立之治喪費收據影本為證(見台南地院交附民卷第1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經審查該收據所列各項支出,並無不合乎禮俗之情形,乃為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項費用,自無不合。
⒋上訴人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①丙○○與汪寶山係夫妻,汪寶山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前述戶口名簿影本可稽,②乙○○與③甲○○雖為汪寶山之養子女(見本院卷㈡第3、5頁戶籍謄本),但與④丁○○及⑤戊○○同為汪寶山之子女,汪寶山已年滿70歲,突遭變故,致使上訴人頓失所依,①丙○○無法再受汪寶山照護,而其餘上訴人則無法盡子女之孝道,內心之悲痛難以言喻,精神上顯受相當之痛苦。次查,①丙○○不識字,年收入約25萬元,96年度尚有利息所得21,101元(見本院卷㈠第269頁);②乙○○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年收入約24萬元,96年度尚有股利所得22,001元,並有二筆土地及一筆房屋(見本院卷㈠第279~280頁);③甲○○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台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125,000元,96年度尚有股利所得41,694元(見本院卷㈠第289頁);④丁○○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97萬元,96年度連同股利及利息所得額為1,024,137元,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⑤戊○○大學畢業,目前在南寧中學擔任壘球教練,年收入約692,000元,並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見本院卷㈠第313~314頁),已據其陳報在卷,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復有本院從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庚○○則為國小畢業,目前仍擔任興南客運公司司機,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58,891元,亦據其陳報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9、322頁),又有股利所得,並有土地、田賦及房屋多筆,亦有本院從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3~255頁);興南客運公司係經營台南縣市之客運運輸業,自有相當之資產與規模。經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營業規模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每人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額,尚屬合理適當,並無過高之情事。
⒌綜上各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丙○○:1,010,954元{即㈠扶養費510,954元+㈡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②乙○○:666,100元{即㈠殯葬費166,100元+㈡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③甲○○: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④丁○○: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⑤戊○○: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㈡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庚○○固有前述過失行為,然其肇事主因則肇因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寶山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自應承受汪寶山之過失比例,庚○○僅須負30%之過失責任即足,已如前述,依此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僅各得請求如下之金額:
①丙○○:303,286元{即1,010,954元×30%=303,286.2}。
②乙○○:199,830元{即666,100元×30%=199,830}。
③甲○○:150,000元{即500,000元×30%=150,000}。
④丁○○:150,000元{即500,000元×30%=150,000}。
⑤戊○○:150,000元{即500,000元×30%=150,000}。
又依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於汪寶山因本件車禍死亡後,已共同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參照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之意旨,則分配後上訴人每人所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各為28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應各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自非無據。則扣除上訴人所領得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後,②乙○○、③甲○○、④丁○○、⑤戊○○均無可得請求之金額,①丙○○則僅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28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台南地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94年4月18日及同年月14日送達庚○○及興南客運公司(見台南地院交附民卷第19、20頁),應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①丙○○請求庚○○自94年4月19日起,興南客運公司自94年4月15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固非不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被繼承人汪寶山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損害,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及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扣抵結果,僅①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3,286元,及庚○○自94年4月19日起、興南客運公司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察,僅因刑事判決庚○○無罪,遽爾駁回①丙○○上述請求,自有未洽。①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就此部分自應改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至①丙○○其餘請求及其餘上訴人之請求,已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惟其結果仍無不合。①丙○○及其餘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又本件僅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①丙○○23,286元本息,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已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參照),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①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②乙○○、③甲○○、④丁○○、⑤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之金額如逾新台幣150萬元,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