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永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2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64《原審判決誤載為29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永傑於民國98年間受雇於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業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以下仍以原 行政 區域名稱稱之)鳳屏一路109巷67號之「鼎昇衛材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奉公司指示於98年9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0日晚間),駕車搭載該公司員工 陳咭豪 (原名 陳志成 )、 陳中平 前往新竹地區進行化糞池維修工程,於途經雲林縣西螺鎮某便利商店用餐休息之際,王永傑因見該便利商店旁恰開設有理容院,遂邀約陳中平、陳咭豪共同前往消費,經陳中平以欲在車上休息為由拒絕後,王永傑則在陳咭豪陪同下進入理容院,惟因陳咭豪慮及翌日尚須工作而萌生退意,並向王永傑表示欲返回車上休息,僅由王永傑1人在該理容院服務生引領下進入房間消費,陳咭豪則在櫃臺與服務生為短暫聊天、借用廁所後返回車上休息等候,俟王永傑消費完畢返回車上後,並向陳咭豪、陳中平2人提及理容院內為性交易過程等情節外,同時交代陳咭豪、陳中平勿將該性交易之事洩漏予第三人知悉,待王永傑於車上休息完畢後,渠等則再度驅車北上趕赴新竹地區;嗣陳咭豪於工作結束返回公司後,因認王永傑利用出差時間進入理容院為性交易之行為,除已壓縮往返工作地點之行車時間而有礙行車安全外,尚影響公司利益,遂於98年10月初某日將上開出差過程據實告知公司管理階層,並稱王永傑於進入理容院後有發生性交易行為之情。詎料,王永傑明知陳咭豪向公司所回報其經陳咭豪陪同進入理容院消費、於消費完畢後向陳咭豪、陳中平2人敘述性交易過程等情,均屬事實,竟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意圖暨誣指他人犯罪之故意,捏造陳咭豪向公司回報其利用出差時間進入理容院為性交易等事實,均屬陳咭豪個人憑空虛構之不實內容為由,於99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咭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因認陳咭豪向公司所報告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且該等事項涉及公司管理員工行為所必要,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非僅涉及王永傑私德,遂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陳咭豪為不起訴處分,王永傑雖不服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咭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再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辯護人主張:陳咭豪、陳中平2偵訊筆錄,均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陳咭豪、陳中平2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又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被告離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23頁),用以證明被告係自願離職之事實,辯護人主張:該證明書係偽造,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該證明書之性質,係物證而非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且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取得該證明書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永傑固坦承於99年1月14日具狀對被害人陳咭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犯行,辯稱:我於停車休息之際,雖曾邀約陳咭豪、陳中平共同前往便利商店旁之理容院消費,但僅係開玩笑,實際上我並未進入該理容院消費,故陳咭豪嗣後向公司回報我利用工作期間進入理容院消費、發生性交易行為、事畢後向陳咭豪等2人敘述性交易過程等情節,均與事實不符。我對陳咭豪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咭豪及陳中平等3人於98年間均受雇於鼎昇衛材有
限公司,於同年9月1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奉公司指示出發前往新竹進行化糞池維修工程,於途經雲林縣西螺鎮某便利商店用餐休息之際,被告曾邀約陳咭豪、陳中平共同前往附近理容院消費,嗣陳咭豪於工作結束返回公司後,於98年10月初某日向公司管理人員指稱被告利用出差期間前往理容院為性交易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據證人陳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陳中平3人於98年9月10日奉公司指示前往新竹進行化糞池維修工程,詳細出發時間我已不記得,好像是98年9月10日深夜或隔日清晨,出發後途經雲林時,有人提議要休息,所以我們就在西螺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到距離交流道不遠的7-11便利商店吃東西,被告吃完東西後有提議要不要去附近的一家理容院。後來回到公司後,我確實有向廠長報告被告進入理容院為性交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4頁、第36頁),又證人陳中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於98年9月10日晚上11點或翌日凌晨1點左右,與被告、陳咭豪等人從高雄出發前往新竹進行維修工作,途經西螺時有人提議要休息,後來就到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吃東西,被告當時有約我共同前往便利商店旁的理容院消費,但我說我要在車上休息,要他找陳咭豪陪他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0至41頁),陳咭豪與陳中平2人此部分所證相符,且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相符,故可採信;又被告以其未曾利用上開出差時間進入理容院消費為由,主張陳咭豪於98年10月初某日向公司陳報內容均屬不實,並於99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咭豪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偵查後經承辦檢察官以陳咭豪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該等事項涉及公司管理員工行為所必要,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非僅涉及被告私德,遂於同年
3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陳咭豪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各項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出差時有進入理容院為消費等情事,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證人陳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在便利商店吃完東西後,被告問要不要去理容院,陳中平說他很累要在車上休息,我說我身上沒錢,被告說要借我錢,但當我和他一起進入理容院後,我想到隔天還要工作,擔心玩女人後工作會腳軟,所以在櫃臺跟被告講明後,少爺就帶被告進去,我則在櫃臺與少爺聊天,聊天時我有聽到櫃臺電話響了一聲,這代表被告同意少爺所介紹的小姐為其服務,後來我向該理容院借用廁所後就直接回到車上等候,被告隔了約半個小時返回車上時,身上除了有洗過澡的香味外,同時還跟我們說了一些與小姐交易的過程以及小姐的長相,接著在車上休息了一陣子後,才又開車上路,被告在車上有跟我講說不要跟別人講他嫖妓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4至36頁、第38頁),證人陳中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停車休息過程中,被告提議要去理容院,一開始是約我,我說要在車上睡覺,並要被告找陳咭豪陪他進去,後來陳咭豪有陪被告下車,接著陳咭豪先回到車上,並說被告已經進去了,被告則隔了約十幾、二十分鐘左右才再回到車上,身上帶有香味,後來休息了約三、四十分鐘左右才出發。雖然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嫖妓,但當時我有問被告有沒有按摩,被告說因為是上班時間,所以要快一點,沒有按摩,直接洗一洗身體後就弄進去了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1頁、第44頁),經核上開2證人所證述關於被告當時於進入理容院消費前之邀約過程、陳咭豪陪同被告進入理容院及被告完成性交易返回車上時對渠等敘述性交易內容等細節,大致相符,尚無二致;再者,證人陳咭豪於自身所涉99年度偵字第2952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期日接受訊問時供述:當天被告邀我一起進去理容院,後來被告跟小姐一起上樓,我只有跟服務生聊天及借廁所,然後就上車等候被告等語之內容(見偵一卷第8頁),除與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外,其於該次偵訊期日復庭呈事發當日陪同被告進入理容院時所索取之打火機供承辦檢察官檢視一節,則經原審勘驗該偵查案件99年2月5日偵訊期日錄影光碟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卷第74頁),衡以上開打火機既確係取自該理容院,則該打火機若非陳咭豪於事發當日陪同被告進入理容院時所索取,實難以想像其事後有何動機特意前往雲林取得上開打火機以構陷被告之理,是憑此節,益可徵見證人陳咭豪前開證述內容,當屬非虛。另陳中平又與被告間並無仇怨,所證亦與陳咭豪所證相符,益證2人此部分相符之證述,應可採信。因之,陳咭豪向公司陳報被告於出差當日進入理容院消費之情,自與事實相符,且其依被告嗣後所陳性交易過程,認被告進入理容院為性交易,亦有合理論據基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於陳咭豪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期
間,被告公司曾令陳中平要求被告撤回對陳咭豪之妨害名譽告訴,經陳中平告知後,為被告所拒絕,雙方曾因此發生爭執,是依此等事實,應可推見證人陳中平於本案審理時所述,當係於公司壓力下所為不實證述,難以憑採云云,惟依證人陳中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過完年第一個星期就要跑法院,所以我於99年2月23日有約被告、陳咭豪出來喝酒,想說大家約出來喝酒講一講就算了,但因被告堅持要告陳咭豪,且當時我有喝酒,所以就去推被告,公司並未給我任何壓力要配合陳咭豪的說法,公司老闆只告訴我說到法院要實話實說,不可以說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至44頁),固可得見證人陳中平與被告間於前案偵查期間確有發生爭執之情形,然依其所述,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既僅係為勸諭雙方和解,且亦非受被告公司指示而為,嗣陳中平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與先前相符之證詞(見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63頁),故其所證,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江志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2月23日晚上我們在被告公司對面我開的店內打麻將,後來陳中平進來,勒住被告的脖子,一邊罵三字經,作勢要打被告,叫被告不要告了,說他這樣在公司裡不能生存了,如果要告就針對他來告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4頁),然江志基所證縱屬實情,惟因被告對陳咭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陳中平因其親身經歷爭議之事實而為重要證人,其因此即需出庭作證,依常情此即會對陳中平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之困擾,則陳中平縱有上開江志基所證述之情形,仍不能即認定陳中平係因此故意為不實之證詞,故江志基所證,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辯護人稱:證人陳中平係受公司指示而要求被告撤回妨害名譽告訴云云,尚非可採;況且,縱令辯護人所稱被告公司於前案偵查期間曾要求陳中平力勸被告撤回對陳咭豪之妨害名譽告訴一節,係屬真實,惟此與證人陳中平就被告是否確有於案發當日進入理容院消費一節,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偽,亦無事理上之必要關連性,換言之,由被告公司曾指示證人陳中平勸諭被告撤回告訴之事實,實無從進一步推得證人陳中平所為證述內容係屬不實之結論,故辯護人稱:依證人陳中平與被告於前案偵查期間曾發生爭執之事實,可推論證人陳中平係受公司壓力及其於審理時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自非可採。另辯護人再於本院審理時稱:陳中平於原審開完庭後,曾對陳咭豪表示「我幫你作證,你取得損害賠償金要分我一些,但遭陳咭豪拒絕」,此可證明陳中平係為了與陳咭豪取得賠償金,才為不實之證詞云云,而此情雖經陳中平及 吳柏翰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明(見本院
100年10月4日2人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65頁),但此情縱屬實,陳中平亦可能係因為本案出庭作證花費時間、勞力而期望自陳咭豪處得到回報,尚不能以此情即認定陳中平於另案及本案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必然即係不實之陳述,故此情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咭豪於前揭妨害名譽案件偵訊
期日,除庭呈上開理容院打火機外,復另交付署名「 柔柔 」之理容院小姐名片予檢察官,同時向檢察官表示上開物品均係陳咭豪當日陪同被告進入理容院時拿取,惟此等物品實係被告公司嗣後另行派司機吳柏翰前往理容院索取,由此足以推論證人陳咭豪所述陪同被告進入理容院為性交易等內容,均係憑空杜撰云云,惟參以上開偵訊期日筆錄後雖附有署名「柔柔」之理容院小姐名片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952號偵查卷第10頁),經原審勘驗前揭偵訊期日錄影光碟結果,證人陳咭豪提出上開名片、打火機供承辦檢察官檢視之際,僅稱:「(問:你為什麼曉得要留這個?)因為那天就是他(指被告)拿一粒,我拿一粒,因為我家裡打火機很多(均為台語發音)」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 可佐 (見原審訴卷第74頁),衡以其所稱數量名稱及全句前後連貫語意,顯僅表示事發當日陪同被告進入理容院時所索取之物品為打火機,而未提及庭呈名片之來源,此與證人陳咭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打火機確實是由我於事發當日陪同被告進入理容院所索取,至偵查中庭呈之名片則是公司事後派員前往理容院索取,我當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該名片是事發當日陪同被告進入理容院時索取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7頁),係屬相符。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咭豪於偵查中曾表示名片係陪同被告進入理容院所索取,並據此推論證人陳咭豪所為證述內容均屬虛偽云云,是否有據,已非無疑。另證人吳柏翰於另案法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事後我們公司的 陳泱陵 小姐有叫我去拿一張名片及一個打火機,我拿了之後就拿給陳小姐等語(見原審99年鳳勞簡第9號給付遣費案件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護筆錄,原審訴卷第60頁、本院100年10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5頁),此固可證明理容院之名片確係事後吳柏翰奉公司之命前往取得,及吳柏翰亦曾前往取得一只理容院之打火機之事實,但被告公司基於查證員工陳咭豪所述被告利用出差期間為性交易事實之真偽及公司管理上之必要性,即令事後再度派員前往理容院索取名片、打火機等物品,亦符常理,僅憑被告公司上開事後查證行為,亦不能推認證人陳咭豪於偵訊期日所提供之打火機必為被告公司事後所提供,而非陳咭豪於事發當日陪同被告進入理容院時所取得之結論。故吳柏翰此部分所證,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確實利用出差期間進入理容院消費、並於事畢後向陳咭豪、陳中平2人敘述性交易過程等事實,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就自身是否確實利用出差期間為上開行為,理應知之甚詳,其竟否認上開事實而誣指陳咭豪向公司所報告內容係屬虛偽不實,顯見其應非基於誤會或懷疑始對被害人陳咭豪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當可認定其具有誣告犯行存在;至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令被告確有利用出差期間進入理容院為性交易之事實,然此僅涉及被告私德問題,本非陳咭豪所得置喙,惟陳咭豪竟於公司傳述此等事實,則被告據此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自非虛構事實誣指他人,難認有誣告犯意云云,惟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咭豪確有向被告公司主管報告被告利用出差時間進入理容院為性交易行為之情形,俱如前述,依此固可認定被告指稱被害人陳咭豪有指摘、傳述足以妨害其名譽之行為,並非虛構,惟遍觀被告於妨害名譽案件所提告訴狀及其於該案件偵查期日指述內容,均係以其根本未進入理容院為由,指摘陳咭豪傳述內容不實而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未見提及該性交易行為係涉私德之情,足見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重點在於陳咭豪所傳述內容係屬虛偽,而依前述,陳咭豪所傳述關於被告進入理容院消費之情既屬真實,且其認被告曾在理容院為性交易等情,亦係本於被告嗣後告知而有合理根據,被告竟否認曾進入理容院消費暨嗣後告知性交易過程而虛構陳咭豪所述為不實,顯見其於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時確有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犯意存在,此與被告坦承有性交易事實,但認此事涉私德而提告,並無虛構任何事實之情形,炯然有異,故被告前揭提告行為,仍無從脫免誣告罪責,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出差當日途經雲林縣西螺鎮停車休息
時確有進入理容院為消費行為,被告捏造陳咭豪向公司所陳報內容係屬不實之情,而誣指陳咭豪妨害名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利用出差時間進入理容院消費,本屬不當,事後經被害人陳陳咭豪向公司據實舉發後,理應深切檢討自身行為,為其竟捨此未為,反誣指被害人陳咭豪涉犯妨害名譽犯行,除使被害人陳咭豪有遭偵查起訴之危險外,亦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及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復拒絕與被害人陳咭豪進行和解,以獲取被害人原諒並填補損害,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尚無犯罪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儆懲。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