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聲請人張OO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OO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郭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3月16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OO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OO與聲請人同為第三人郭O之遺產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郭OO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本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郭OO死亡時無繼承人,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第三人郭O之繼承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