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振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9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振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振昌貿然闖紅燈駛入交叉路口左轉,因而撞擊直行之告訴人 呂佩儀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不重,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附卷可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