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燿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燿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燿州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3大碗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燿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5年2月2日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件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上開刑罰之執行未使被告心生警惕,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外,於108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次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醉態情節嚴重;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打零工,父母、配偶均過世,一人獨自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