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郭信泰 相對人 伍倫 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04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8年7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伊有於108年7月1日向抗告人為提示,然抗告人當日均與前配偶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家休息,抗告人及其前配偶(誤載為其配偶)當日並未見抗告人有至上開住址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抗告人之前配偶可茲為證。是以,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既未向抗告人為提示,自不得向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按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而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抗告人固提出其前配偶 鄭雅珊 之聲明書聲稱該日未見相對人前至住處云云,供本院審酌,然如前所述,通知之方式不拘,鄭雅珊縱未於住處遇見相對人來訪,亦不即可證明相對人未以其他方式行通知之事實,是抗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力殊嫌不足,礙難採信。從而,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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