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下午1時55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北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林郁絨 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郁絨 發現前揭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報告單1紙及失竊地點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而被害人林郁絨亦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