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何一滔
陳鴻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泓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沈俊豪 律師 林正椈 律師被告 王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9,513元,惟未詳述其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大安双眼明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協議被告退夥,其股份由原告何一滔收購,系爭診所財產全由原告所有,再於同年8月13日簽署交割流程增補協議,約定於翌(14)日辦理交割及付款事宜,協議將系爭診所有關帳戶全數結清,並待系爭診所新任負責醫師即原告陳鴻英取得新開業執照及健保特約診所合約書後,被告將按原告指定之日攜帶證件配合至健保署簽署同意書,並配合變更系爭診所房屋租賃契約、電話、網路、有線電視等合約變更作業與用印。詎被告拒絕履行前開義務,致原告無法領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撥款予系爭診所之醫療費用186萬5,115元(金額暫定),亦未將系爭診所營運所須相關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㈠先位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5,115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房屋租賃契約、電話、網路及有線電視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請求─⒈被告應至健保署填具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付款方式變更聲明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將系爭診所尚未領取健保署撥付之104年8月14日歇業以前醫療費用款項變更受款人為原告陳鴻英;⒉被告應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前項申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71元;⒊被告應將系爭診所房屋租賃契約、電話、網路及有線電視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目的,先位聲明係欲取得系爭診所於104年8月14日歇業前,經健保署核准撥付之醫療費用186萬5,115元,以及取得系爭診所相關房屋租賃、網路、電話與有線電視契約,使能順利繼續營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協議移轉健保署撥付醫療費用之義務並按月給付遲延利息,以及取得系爭診所相關房屋租賃、網路、電話與有線電視契約,使能順利營運。是原告所為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其次,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186萬5,115元,而第2項請求移轉系爭診所房屋租賃契約、電話、網路及有線電視契約權利予原告,此屬財產權性質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萬5,115元。另備位聲明第1項雖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協議之相關義務,惟此部分亦係為使原告得以取得健保署撥款之醫療費用186萬5,11
5元,輔以備位聲明第3項承如上述,應以165萬元定之,則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351萬5,115元。據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均同,自應以351萬5,115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848元,原告僅繳納1萬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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